《产权保护法治化》专题报道之二

产权保护重在平等保护严格执行

  日前,中央深改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不仅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权。
  我国并不是没有产权保护制度。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初步建立产权保护的框架。但囿于历史局限,遗憾当然也有。譬如,民法通则对“国家财产”保护和“私有财产”保护就作了不同的区分。一方面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73条),另一方面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产权保护如何体现“神圣”还是“不神圣”,法律文本上当然找不到答案,法律执行过程中“国私有别”的走样和异化也就见惯不怪。
  进入新世纪后,产权保护的法治化建设提速。“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2004年被正式写入宪法。3年后,暌违已久的物权法顶着巨大的争议,获得高票通过。在明确“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平等保护”的基础上,物权法也针对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制定了各种法律对策。
  尽管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中央对产权保护的文件也是三令五申,产权保护意识渐入人心,但在文本之外,执行问题凸显出来。在公、私产权平等保护获法律文本确认之后,真正落实这一原则变得紧迫。顾雏军案、兰世立案、李途纯等影响性个案,也屡被援引作为产权保护失范的注脚。当产权保护法治化的不足,遇上这些社会影响广泛的民企冤狱,很容易被公共舆论场放大。这些年来,一种担心时常在民营企业圈内游离:政府放任部分先富起来的人累积财富,是不是又在搞“把猪养肥了再杀”?即便运动化的公私合营不会再来,以“打黑”或“清算民企原罪”的名义行非法剥夺私有财产之实,权利人又将如何实现有效救济?在这些明滋暗长的担忧之下,不少民营企业家既不敢公开财产,也不愿把企业做大做强。当前民间投资出现“断崖式”下滑,部分地区的民间投资甚至出现了负增长,也被认为是民营企业家对合法产权缺乏安全感的直接佐证。
  《意见》显然是瞄准了问题而来,在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上开出了十个药方,也是一个“综合治理”的疗法。但毫无疑问,人们最关注的,还是个案的公正,即第三条的内容: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案例。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民营企业和投资人违法申诉案件依法甄别,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从源头上有效预防错案冤案的发生。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在舆论影响力上,个案的传播渗透力远远超过枯燥的法律文本。“有错必纠”是要求,但只要一宗错案冤案还久拖未决,整个司法公信力都将受到影响。“木桶原理”和“100-1=0定律”已反复证明,极少数的司法个案也会带来民众对司法的怀疑甚至不信任。在这方面,《意见》有着很强的针对性。
  “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则直接针对舆论场上争议日久仍无定论的民营企业家“原罪”问题,但我并不认为真的存在无法以法律度量的所谓“民企原罪”——这个概念的外延其实被人为地拉长,从而形成了一种我所称的“原罪”假象。若是“改革性的探索原罪”,即在改革开放之初,法制尚不健全,民营企业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中有违纪违规行为,但多集中于对旧体制的“边缘突破”。这种“原罪”在今天看来,反倒是推动经济改革乃至社会发展的“第一推动力”,是应予宽容的。而在市场经济确立之后,“突破政策障碍”的“原罪”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空间,那就不能让“原罪”成为“犯罪”的栖身之所,一些“行业潜规则”其实并不是什么“原罪”,而是明显违背刑律的犯罪。假想的“原罪”理论并不是民企犯罪行为的免责条款。至于民企的某一具体违法行为空间是“原罪”还是“犯罪”,《意见》给出的药方很明确: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易言之,依现行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本文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