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法学:为了法治武汉》系列报道之四

洪山区法学会:从一粒“胶囊”做起

  武汉市洪山区法学会作为一个最为基层的法学会,没有因为小,而显得微不足道。
  他们用实际行动来显示法治的力量,来见证法治的奇迹。
  择课题组课题一二,以见洪山区法学会工作的扎实与认真。


一年来,马不停蹄

  2014年4月会长会上,洪山区法学会会长刘悦斋对区法学会提出要求,确定法学会工作定位:坚持立足洪山、研究洪山、服务洪山,利用好洪山丰富的法学资源,充分发挥法学人才荟萃的优势,对洪山出现的法学热点开展法学研究,服务法治实践,提升洪山法治建设水平。
  为有效发挥职能作用,扩大影响,增强活力,法学会定期召开会长办公会研究部署工作,确定紧抓区委区政府关注、群众关心、法治建设、社会稳定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展区校联合,进行法学研究。经向全区50余家单位发函征集调研课题函,同时由专家评审、共同调研,确定了几大主要课题作为区法学会的调研重点:
  针对广大社区居委会反映的职能弱、任务重问题,就如何更好地发挥居民自治组织服务群众的能力,组织武汉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承担了“社区居委会的现实困境与解决对策研究”相关研究,调研并撰写了《建立“选民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当前社区工作者工作环境及待遇问题的解决对策》等5篇论文,从理论角度提供对策建议,帮助区民政部门加强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
  针对辖区内“胶囊房”突出的现状,就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出租住房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武办文[2014]42号)精神,组织武汉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和区房管局联合承担了《洪山区胶囊房治理》的研究,从“胶囊房”的产生、危害、治理措施、破解治理难题等方面开展调研。为使课题组进一步了解掌握洪山“胶囊房”现状,区法学会组织召开了由房管、街道、社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胶囊房”治理研究座谈会,针对洪山区“胶囊房”现状、“胶囊房”依法治理展开了研讨。经多次调研,课题组形成了《“胶囊房群租”行为政府管理对策研究》《物业企业在“胶囊房群租”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分析》等3篇论文,为房管部门规范住房租赁安全秩序提供参考。
  针对家庭暴力的现象,组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区妇联联合承担了《反家庭暴力》的课题,就如何防范家庭暴力,为区妇联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智力支持。
  此外,还有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律师事务所与街乡联合开展了征地拆迁、城中村改造等调研课题。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还开展了关于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涉法难题的研究。各承办单位克服困难,深入一线,通过调查问卷、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搜集资料,汇总、整理、形成研究成果,以智力服务法治工作实践。
 

“胶囊房”,不容小视

  “群租”是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历史不长,其出现是由社会综合因素造成的,如各地区经济水平发展的不均衡、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各阶层收入的日益扩大、社会资源及财富分配相对集中、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导致低价房源日益减少等等,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群租”目前在北京、上海及各主要省会城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常常引发消防、治安以及物业管理等安全隐患和社会问题,给政府管理提出了挑战。目前各地主要是以“堵”或“禁”的方式作为解决“群租”的主要手段,并未考虑到“群租”现象本身出现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因此,各地的整治虽然在短期内效果明显,但因缺乏长效的疏导和制约管理手段,整治之后“群租”现象往往卷土重来甚至愈演愈烈。
  武汉市近些年“群租”现象也以数倍于上一年的速度飞速递增,严重影响着邻里关系和社会稳定,政府同样面临如何有效管理的难题。由于在群租的各种形式中,“胶囊房群租”的社会影响最为突出,政府着力于治理“胶囊房群租”,专门在《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中立法明令禁止改建“胶囊房”。但《条例》实施8个月以来,“胶囊房”现象并未消减,反而不断增加。据洪山区房管局初步调查,目前区内保守估计有200余起“胶囊房群租”。整个武汉市的情况也日趋严重。
  结合现实困境,忧百姓之难,为政府汇智,洪山区法学会提出了自己的解难思路。
  一是明确界定“群租”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性行为。目前群租之所以难于治理的关键在于,群租究竟是民间租赁合同行为还是一种带有商业营利性质的经营行为。如果按单纯的租赁合同行为界定群租,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很难对群租进行有效的管理。应在性质上确认,群租不属于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其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性行为。即属于经营行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物权法司法解释》和最高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房主进行群租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住改商”,从而与业主自住和正常租赁相区分。在此基础上,就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小区业主规章对业主群租行为的限制。从平等主体的关系来看,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对相邻业主的群租行为表示反对。小区业主还可以通过订立业主公约的方式就群租问题作出禁止或限制;同时,赋予业主大会相应的诉权,在业主违反业主公约对外群租时有权提出诉讼,从而有效地维护建筑物共有人的利益。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通过业主自治就可以消减群租现象,而无需公权力及司法强制手段的介入。
  此外,作为一种经营性行为,政府可以设置许可证制度、税收制度、租金制度,使房主的群租行为受到相应监管。可见,明确界定“群租”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性行为是解决群租问题的根本。
  二是引入专业公司有序经营群租房。专业公司经营的优势在于:第一,通过标准化的装修和服务设施,解决群租中的消防和安全隐患;第二,通过统一管理,解决群租中的扰民问题;第三,通过规模化的出租获得收益并且租金低廉。对于政府而言,监管就转变为对专业公司的营业行为的管理,只需依据现有法律制度就可以完成。可见,群租现象既是社会问题,也是巨大的财富源泉。
  三是建立群租公寓准入制度。如前,群租行为本身实际上是一种经营性行为,无论是个人还是专业公司经营群租房,都需要政府的有效监管。课题组建议,建立群租公寓准入制度,限制不具备资质的出租方进入群租领域,鼓励有能力的专业公司有序经营。这些制度包括:许可证制度、群租公寓公示制度、租期问责制度等。
  四是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修建公租房。除了上述监管手段,政府还可以在扩大供给方面有所作为,从而减少“胶囊房群租”行为。建议借鉴北京等地做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公租房,让更多的人享受到改革红利。


无暴力,家和业兴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在我国传统社会中,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往往被视为家庭私事、是“家丑不可外扬”,但这并不能否定这种暴力行为的违法犯罪本性,更不应成为其合法化的理由。事实上,现代社会文明的认为,家庭暴力是一种野蛮的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跨越国界、意识形态、阶级和种族的全球性问题,其危害性不容小视。
  有学者对武汉市城区家庭暴力的现状进行问卷调查,得出:“前三位原因依次为家庭事务纠纷、子女教养、丈夫不良嗜好。影响因素有:丈夫的生活来源;妻子的职业;丈夫是否为独生子;夫妻关系状况等。”课题组深以为然,具体的直接和间接原因显然是多种多样的,不一而足,而且很多原因呈现出中性色彩,并非反暴力法所能或应当应对的。如学者提到的“妇女经济地位低下、子女教养、独生子”等原因。这些原因也难以为法律所有效地加以调整规范。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当前出现形势严峻的家庭暴力违法犯罪现象是与立法不完善密切相关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应明确其“反暴力”之基础定位,这是严厉打击严重家庭暴力违法犯罪的应有之义。
  课题组对今后“反家暴”的理论研究或者立法实践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课题组认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中的家庭因素,反家庭暴力立法在重视“反暴力”的同时,应注意家庭因素的功能定位。毕竟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暴力,而且,历史文化的传承难以完全割舍,我们不能否认那些自古以来就形成的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因此,家庭因素主要充当违法阻却的功能定位,起到出罪的功能。
  首先是社会相当性理论。在日常生活中,诸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管教甚至这种管教行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在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的轻微暴力伤害行为,等等,都不被视为违法犯罪行为。其原因就是因为这些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不具有值得科处处罚的社会相当性。在日本,学者提出并发展出了丰富的社会相当性理论,认为:“实质的违法性,就是偏离了社会相当的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相当性理论是指一个符合历史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即不脱离社会生活常规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不受非法价值评价。”这显然是认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应当注意的。
  其次是被害人承诺理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对其处罚不能回避被害人的承诺问题。俗话说:“得到承诺的行为不可罚。”在家庭暴力处理实践中,往往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尽管施暴者实施了严重的家暴行为,但被家暴欺凌者或出于“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陈旧的宿命思想观念,或出于“家丑不可外扬”“要面子”的心理,而忍气吞声,选择沉默,从而表现出某种对家庭暴力的承诺,甚至在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时主动替施暴者求情。对此该如何处理呢?在现代社会,恐怕已经没有谁会完全赞同依凭被施暴者的同意来免除对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处罚,而且,一旦这样处理即相当于将家庭暴力的合法与否判断,建立在被施暴者那令人捉摸不定的主观意愿之上,存在脱离其暴力性之本质特征。因此,家庭暴力处理上的“被害人承诺”应有其限度。课题组认为,有效承诺的限度就是:第一,要求被施暴者的承诺是出于自己真实意愿的表示,这是从作出承诺的程度条件而言的;第二,要求被施暴者承诺的内容合理,具体而言应当承认被施暴者对“轻伤及以下人身伤害”承诺的有效性,而否定对“重伤及以上包括致人死亡”承认的有效性。值得注意的,对于诸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而言,即使被害人作出了承诺,但因其是缺乏特定行为能力的人,其承诺是无效的,对针对这些人群的家庭暴力不能以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
  总之,家庭暴力是当今文明世界的耻辱、是社会的毒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虽然是一个社会难题,但我们不能忽视也不能等待,而应当积极和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家庭暴力行为,这是法治社会的应有要求。同时也需要国家政府、社会组织和人们的高度重视,动用包括法律、行政管理、基层组织、心理疏导、新闻舆论等在内的多层次、多种类的手段,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合力。


大调解,“洪山思考”

  人民调解制度产生于革命根据地,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是对中国历史上的民间调解制度的传承。
  近年来,在现实需求、理论推动和政策引导下,很多基层组织开始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人民调解方式,涌现出了人民调解的诸多新做法。深圳的“福田模式”、四川的“广安模式”等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洪山区张家湾街司法所针对日益增多的矛盾纠纷,结合张家湾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地域文化特征,精心策划,反复论证,积极探索第三方调解机制,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和工作模式,搭建了具有张家湾特色的“五位一体大调解”工作平台,通过实践论证其调解模式的规模化、科学化,现就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关建议。
张家湾街是洪山区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之一,辖13个社区(含六个正改造的城中村)。辖区内有本科院校一所、大中型企业44家。张家湾街处于经济大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但是也存在挑战,例如城中村升级改造过程中拆迁矛盾、家庭经济纠纷、企业劳资问题,以及一些突发事件等严重干扰经济发展秩序。其次,现代社会矛盾纷杂,调解组织较多,存在一些相互推诿现象。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净化投资环境,人民安居乐业,也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整合社会优势资源,在组织架构上搭建了一个中心平台:即张家湾街“五位一体大调解”联调联动中心,负责重大纠纷的调解、分流、督办和重大纠纷的调解。
  目前,调解工作存在着现实困境:一是法理困境,几乎绝大多数法学家和从事具体司法工作的实践者,对传统司法调解的诟病都是从调解主体开始发端的。他们强调,对传统模式里身兼调解人的法官及其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应进行有效限定,突出决定和选择司法调解行为的当事人主体,尊重主体的自由、独立与自决,消除法官对当事人主体或明或暗的压力和影响。二是维稳治理下的困境,可能出现强制性调解,也可能出现妥协性、政府买单型调解。三是调解资源的整合困境与效力困境。
  针对以上现实困境,课题组为完善和推进“五位一体”调解模式提出了政策建议。
  首先,要在市区层面设立调解委员会。同时要强化市区一级调解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统筹协调职责。各级“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落实各项对接工作,强化衔接联动。
  其次,对律所参与调解进行政府购买服务。党的十八大强调,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目前的“五位一体”大调解模式,律所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就当前情况而言,律所参与调解事务只是志愿性质,不利于调动律所参与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因此,我们可以按照“以事定费、购买服务”的供给模式,通过招投标向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购买服务。
  第三,建立调解专家咨询库,培育新型调解组织。建议在市区一级调解委员会的名义下建立调解专家库,集合多个领域中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富有调解经验的人士担任兼职调解员,能有效整合及灵活调动社会资源解决纠纷。当出现社会影响重大、疑难复杂、跨区域、跨行业、专业性强的纠纷,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可从专家库中灵活抽派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调解专家组成调解组,并指定首席调解员,对纠纷进行调解。
  最后,制定和完善各种调解制度和机制以及大调解工作的绩效考核机制。要完善大调解运行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和定期沟通制度、联合排查和联合调解制度、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在市区一级调解委员会的领导和布置下,由街综治办牵头,定期召开由各个调解主体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和安排,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和民商事案件,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解决意见。
  建立健全“大调解”工作的评价考核机制,把“大调解”工作纳入党政和各部门目标管理,作为“一把手”工程,过硬落实、考核各级各部门“一把手”的责任,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稳工作内容,切实做到年初有目标、年中有检查、年底有考核,促进工作稳步有序运行,力促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