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起第三人撤销案追踪

  本刊2016年第10期曾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谁的权益?》为题,报道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在该案件中,原告江苏省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认为成都中院审理的〔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要求撤销该判决。
  事件最新进展显示,成都中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一审裁定,以永辉公司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了永辉公司的起诉。而在此之前的2016年4月25日,成都中院出具“〔2016〕川0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案情回顾

  永辉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散热管和铝材的定点企业,创建于2002年。
  2012年3月13日,仪征卡麦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麦尔公司)由于经营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仪征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使用期限为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又于当年7月4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同意永辉公司为卡麦尔公司提供最高额度担保。
  随后,中国银行仪征支行向卡麦尔公司提供了一笔250万元贷款。而当还款期限临近时,卡麦尔公司明确表示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到期债务,遂与永辉公司签订《协议书》,请求永辉公司先代其偿还此笔债务,并约定期限偿还永辉公司。
  然而,永辉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债务后,卡麦尔公司并未按照协议期限还款给永辉公司。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惠表示,通过类似方式,永辉公司为卡麦尔公司代为偿还银行款项本金共计达650万元。
  因此,永辉公司一纸诉状将卡麦尔公司及其实际所有人周兵告上法庭,要求偿还上述债务,法院最终支持了永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明惠表示:“为了讨要债款,多次找周兵协商此事,周兵表示公司账上将会收入一笔近200万美元的货款,到时候可以用于偿还相关债款。而货款到期之后,我们发现这笔资金竟然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了周兵妻子的哥哥蔡雄毅。”
  据了解,成都中院强制执行的这起案件,是蔡雄毅诉周兵以及卡麦尔公司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该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周兵于2007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1月6日分四笔向蔡雄毅借款共计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兵未能如约还款。
  2014年4月15日,成都中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兵于2014年4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蔡雄毅借款本息1300万元。
  通过调查了解这起借款纠纷的整个过程后,郑明惠及其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丁万祥认为这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遂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成都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判决:非适格主体

  在双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永辉公司是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周兵与蔡雄毅之间的借贷过程和还款过程是否真实存在、成都中院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判决是否正确展开了激烈辩论。
  成都中院最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813号”裁定,以永辉公司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永辉公司的起诉。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原案的适格第三人,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结合本案,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雄毅认为其与周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周兵偿还借款,永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独立请求权。
  其次,在确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来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永辉公司的普通债权并非本条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永辉公司与〔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永辉公司也不是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基于上述这些分析,成都中院最终认定永辉公司不是第三人的适格主体,从而作出上述裁定。


驳回起诉缘何又作出再审决定?

  让郑明惠想不通却又有所期待的是,虽然成都中院驳回了他的起诉,却早在2016年4月25日出具“〔2016〕川0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但令人惊诧的是,这份2016年的再审裁定,其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时间竟穿越了整整一年,记者就此事采访成都中院时,并未获得回应。
  此外,在这份再审裁定中,并未详细说明〔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理由,仅简单写明“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通过查阅可知,该条法律规定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记者就此问题向成都中院提出采访要求时同样被拒绝,但从成都市检察院向成都中院提起的检察建议中或许可以找到答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过立案审查后确认〔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伪造证据、主办法官违法违纪等违法事实,故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检察建议。 
  据了解,该案再审已经开过一次庭,但并未通知永辉公司和检察机关。永辉公司得知此事后,于2016年7月24日向成都中院提出书面申请,提出了五项请求:一、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每次开庭前通知申请人参加〔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所有诉讼程序,依法及时审结本案并将裁判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及检察机关和纪检等部门;二、依法对〔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蔡雄毅已经非法取得的1100多万元采取保全和执行回转措施;三、依法将〔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主办法官,给予纪律或其他处分的相关文书,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违法、违纪相关材料移送司法和纪检机关,追究其渎职罪的法律责任;四、依法追究蔡雄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五、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期间审结上述案件,并对申请人的上述诉求予以书面回复。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原审法官被处分的消息,记者就此问题向成都中院核实,亦被拒绝。但在今年8月31日上午该案再审法官会见郑明惠及丁万祥时,默认了该消息。
  同时,这位法官表示,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永辉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的第三人,但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将会和永辉公司就案情保持充分的沟通,并希望永辉公司能够积极配合,提供有助于查清该案的证据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