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一场司改实验的雄心与悬念》专题报道之二

从难点到隐忧:司改风险能否破解

以制度兑现“坦白从宽”

  自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司法改革的议程,许多人便由此联想到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甚至将其解读为“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长期以来,法学界、司法界也不乏引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建议。
  事实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能与美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相混淆。其根本区别在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罪名、罪数和量刑的交易,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允许对罪名、罪数进行协商交易。原因就在于,美国作为一个高度强调契约精神的国家,辩诉交易是契约精神在司法领域的必然体现,与加快诉讼结案效率、减小诉讼利益风险的法律实用主义相比,查明案件真相并非最高目标,从而奠定了辩诉交易制度的观念和实践基础。而我国作为采用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传统和体制要求忠于法律准绳、追求事实真相,并不允许司法权力在刑事诉讼中进行无原则无底线的交易。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框架下,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并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制度、理念和实践,仅有量刑协商存在着空间。
  当然,美国的“辩诉交易”作为一项极富创造性的司法制度,已经对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比如,英国、意大利的认罪后量刑折扣制度,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德国的处罚令程序等等,都是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物,并使“辩诉协商”“认罪从宽”演进成现代刑事司法的一大主流导向。同样,在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程中,也需要吸收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内核,比如有效的律师帮助、严格的法官审查、充分的权利保障、足够的量刑优惠等等,都是值得汲取移植的制度资源。
  其实在中国语境下,相较于“中国式诉辩交易”之类的误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更应理解为“坦白从宽”的制度化追求。从历史的角度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司法领域长期奉行的一项刑事政策,在不断更新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不乏涉及“自首”“坦白”的条款,也不乏体现“坦白从宽”理念的程序规定,但这些规则设计不仅过于零星、分散,而且存在标准模糊、程序重叠、操作困难等诸多缺陷,并未形成整体性、科学性的制度体系。
  制度设计的不足,再加上司法实践中理念滞后、认识不一、执行有异,必然导致“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落实遭遇梗阻。典型的例证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令人耳熟能详的标配口号,却常常被调侃成“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之类的民间段子。如此反讽所对应的恶果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意愿严重衰减,“抗拒”博弈的动力反而大大增加。
  显而易见,统一、完善的制度安排,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走出现实困境的关键所在。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推动“坦白从宽”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路径选择。由此,“坦白从宽”的理念和导向将不再局限于碎片化的法律表述,而是融入系统独立、内容完备、程序保障的法制架构,并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兑现。


“从宽”的纠结和争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标签是“从宽”,但由“从宽”所衍生的一些现实问题,却纠结成制度设计的难点和焦点,引发了种种争议。
  其中的一个争议是,重罪案件能否从宽?目前的改革方案并未对可以“从宽”的案件类型作出具体限制,这似乎可以理解为所有罪名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多名人大常委会委员都强烈呼吁,“从宽”应当划定必要的界限,对于重罪、累犯等等,即便认罪认罚,也不宜从宽,否则将冲击社会心理,甚至起到鼓励犯罪的负效应。不少学者也认为,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找准“宽”与“严”的平衡点,过分强调“从严”固然不符合改革初衷,一味强调“从宽”也会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应当对制度适用作出必要的限制,对于一些罪行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暴力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等,不应纳入从宽处罚的范围。
  不过,最高法、最高检的回应,已经使这场争议有了较为清晰的答案。相关司法官员表示,认罪认罚案件必须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从宽”是指依法从宽,而不是突破法律规定的法外从宽,是指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更引人关注的是,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如何设定从宽幅度?此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各地处理带有认罪认罚性质的案件时,量刑宽宥的幅度存在不少差异。因而,此次试点改革正式启动后,当务之急是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南,否则,难免滥用从宽裁量权的危险,而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和法官的最终量刑也可能难以达成默契,导致量刑建议无法落地,造成检察机关的诚信危机。
  至于具体的从宽幅度,或可大致作出推测。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量刑减轻的幅度大致在10%至30%。从国外情况看,也大多在30%的幅度内确定量刑宽宥,例如俄罗斯规定判刑不超过三分之二幅度,意大利规定减轻处罚的幅度为三分之一以内,英国则规定在30%之内。
  同时,从宽幅度还应考虑认罪认罚的阶段性。办理刑事案件分为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价值有着重大区别,认罪认罚越早,越有利于加快办案进度、节约司法资源。理应根据认罪认罚不同的时间点,设定不同的从宽幅度,以鼓励尽早认罪认罚,获取更多的从轻处罚收益。
  事实上,明确设定从宽幅度,还将有效消解“同案不同判”的社会争议。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无边的从宽,而是限定在刑法规定的量刑范围内从宽,因而并不致产生严重突破法律的危险。而通过量刑指南设定统一、具体的从宽幅度,将进一步防止试点地区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即使是非试点地区,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考虑认罪认罚从宽,避免与试点地区的同类案件判决产生过分差异。
  此外,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面临的一大隐忧是,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可能避重就轻,仅仅就部分轻微罪行认罪认罚,却刻意隐瞒其他更为严重的罪行,以骗取从宽处罚,甚至“屡罚屡认”“屡宽屡犯”,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陷入“放纵罪犯”的陷阱。另一方面,尽管改革方案明确,发现漏罪仍可以追诉,但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下,不能不令人担忧,对于已经结案的案件,能否及时发现漏罪并追诉,可能更多地出于偶然而非较高的概率。
  因此,有识之士建议,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判决的案件,应该建立登记和追踪机制,如此既能震慑避重就轻的“认罪认罚”,也能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特别的处罚机制,一旦发现漏罪,不仅要收回此前被骗取的从宽奖励,还应从严从重处罚。
  如何合理保障刑事受害人的有效参与和合法权益,是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又一大焦点。根据改革方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在各个环节都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将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取得受害人谅解以及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程度等等,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以保障被害人尽早获得损害赔偿和心理安抚,有效减轻诉累。可以说,被害人的态度,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具有极其重大的影响。
  但现实中的一大难题是,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管如实供述了罪行,也愿意积极赔偿,但受害人出于复仇等心理,坚持不予谅解,只求“严惩”不要赔偿。如此情形下,是否能够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在此前的速裁程序试点实践中,也出现了由于被害人“过度参与”,而使诉辩协商程序蜕变成纯粹“讨价还价”的不正常现象。一些法学界、司法界人士因此认为,被害人的意见并不具有最终的制约性和限制性,而只能供司法机关量刑裁决时参考。被害人对被告人不予谅解,双方未能达到和解,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无力赔偿或足额赔偿,只能在考虑量刑从宽时有所区别,而不应阻止认罪认罚案件启动相应程序。事实上,国外类似的认罪案件,一般也是将被害人是否谅解作为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因素,而非启动程序的前提。


“监督”能否战胜“风险”

  与种种争议和难题相比,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面临的最大挑战,莫过于如何消除社会的种种疑虑。比如,会不会沦为“花钱买刑”“交钱放人”?会不会纵容“诱骗认罪”“强迫认罪”?会不会诱发“权权交易”“权钱交易”⋯⋯诸如此类的社会担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潜在的最大风险。
  有些担忧,其实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读。比如,所谓“认罚”,是指自愿承担刑罚,而非仅仅局限于经济赔偿。此外,经济赔偿并非“从宽”的决定性因素,更不意味着花钱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虽然未能充分赔偿甚至无力赔偿,但只要真诚悔罪,就可能取得被害人谅解,照样能从宽处理。即使被害人拒不谅解,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相反,如果被告人只愿花钱赔偿而不愿认罪悔罪,既不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更不会得到从宽处理。因而,“花钱”并不意味着可以“买刑”,更不能误将“认罪认罚从宽”与“花钱买刑”画上等号。
  不过总体而言,种种社会疑虑并非多余。作为一场充满诸多未知数的全新司法改革实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固然承载着司法文明和进步的理想,但一旦出现偏差,极易引发制度异化、权力滥用、程序失控等负面效应,不仅坐实“花钱买刑”的社会错觉,纵容“诱迫认罪”的功利冲动,亦会结出司法腐败的现实恶果,进而对法治公平和社会正义造成致命伤害。而要防止这些危险,就必须以严格的监督程序、强力的追责机制加以约束。事实上,强化监督制约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或缺的内涵,也是改革方案重点设计的议题。
  改革方案设计的“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程序”,就是典型的例证。其具体规定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院可做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事实上,这一程序借鉴自国外司法实践经验,只能适用极少数涉及外交、国家安全、反恐等领域的特殊案件,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设置“需经公安部或最高检批准”这一高层级的严格监督机制,正是为了防止这一特殊程序被滥用。
  尽管诉辩协商等机制的构建,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侦查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职权,也因此带来了“诱迫认罪”等风险,但总体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依然置于公检法互相制约的制度框架下。尤其是审判机关,依然是防止改革跑偏的核心角色,认罪认罚后的定罪量刑,仍由法院依法判决,最终裁判权仍属于法院,因此也就奠定了监督制约的基本思路。
  比如,“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需奉行法定证明标准,而非掉进口供中心主义的泥潭。仅有“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或“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仍需坚守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再比如,程序简化并不意味着克减合法权利。尽管法院裁判一般应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法庭审理并不能走走过场,尤其是要充分核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阻止“诱迫认罪”等现象蒙混过关。
  此外,为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改革方案明确,对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的,将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尽管改革方案对监督制约机制着墨甚多,但制度设计能否破解现实难题,却是一个未知数。最为典型的是,改革方案所确立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既是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合法权益的主力,也是监督制约必不可少的一环,但这一制度能否落实到位、能否发挥实效,却令人生疑。
  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启动后,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需求将迅猛增加,而当下数量有限的刑事辩护律师资源势必难以满足。目前18个试点城市均属于律师队伍较为庞大的区域,问题或许还不突出,但一旦向全国推广,许多法律服务市场欠发达的地区,难免爆发短缺危机。同时,值班律师是个吃力不挣钱的工作,很难指望优秀的刑辩律师放弃优质案源、不计代价地投入其中。现实中,从事法律援助的大多是初出茅庐或缺少案源的律师,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如此,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援助质量,也就难免大打折扣。
  尤其是,律师有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其前提是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尤其是全程参与的在场权,以制衡认罪协商不致异化成“诱迫认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却常常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极尽排斥和阻挠,甚至操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不配合”的律师。有调查显示,此前的速裁程序试点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值班律师就成了走走过场的摆设,甚至迫于压力演变成了办案人员的说客。显然,倘若不能去除种种束缚和阻力,值班律师也好,法律援助也罢,其前景都难言乐观。
  一系列的难题,或将在更细致的规则设计中找到答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授权决定要求,最高法、最高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等,作出具体规定。
  更高层次的监督框架也已确立,对于这场期限为两年的司改实险,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最高法、最高检应就试点情况向人大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以人大授权方式启动司法领域的试点改革,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标准模式,这标志着当下司法改革已进入了攻坚破冰的深水区。自2014年6月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频出授权决定,已先后启动了刑事速裁程序、人民陪审员制度、公益诉讼等司法改革试点,而此次启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无疑是其中难题最多、风险最大的一项。眼下预测这场试点改革的成败,显然还为时过早。但毫无疑问,在探索的足印中寻找真实的答案,也正是试点改革的意义和使命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