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贿选案:如何从危机中把握契机?

  9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极为罕见地召开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辽宁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确定45名全国人大代表因拉票贿选当选无效,并决定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至此,渐次浮出水面的辽宁贿选大案,被正式纳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程序,成为一起震惊全国的“宪法性事件”。
  45名当选的全国人大代表拉票贿选,523名省人大代表卷入其中,辽宁贿选案发生层级之高、涉案人员之广、贿选情节之恶劣,不仅刷新了人们对选举腐败的认知底线,更直接破坏了我国的选举制度和民主政治。正如张德江委员长所言,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第一起发生在省级层面、严重破坏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是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挑战,触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和中国共产党执政底线。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根本政治制度,而人民代表则是代表机关的主体,代表的产生是人大制度的逻辑起点。因此,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贿选的产生,直接破坏人大代表选举的民主性、真实性,毁损的是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民主性和有效性,冲击的乃是国家政体的根本。毫不夸张地说,辽宁贿选案在民主政治的道路上无异于一次宪法危机。
  应对这场危机,需要通过依纪依法彻查,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要看到,如此大面积的贿选,致使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的辽宁代表总数44.1%失效,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过半数代表资格被终止,已无法正常履职。这样的危机已超出当时立法的预料,由于我国选举机构是为换届而专门设置,具有临时性,选举法只是针对人大代表零星的补选作出了规定,对大面积的补选并没有作出制度安排。当较大数量代表的资格终止引发补选活动时,尤其是当一级人大常委会因委员的代表资格终止而无法正常履职时,如何及时保障人大制度的正常运行?如何让民主政治生活重回正轨?诸如此类的问题,无疑为宪制的完善留下了空间。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危机也蕴含了制度自新的契机。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创制性地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也会在新中国的宪法历史上留下精彩印迹。危机时由上级人大筹备下级人大的创制性安排,实则也是我国民主政治实践的产物。无论是作为前车之鉴的衡阳贿选案中,最后由湖南省人大成立衡阳市人大筹备组;还是此前三沙市成立时,由海南省人大成立三沙市人大筹备组;抑或是更早时候设立重庆直辖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这种上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筹备组,以接续特殊情况下人大选举机构的缺位,亦相当于一种宪例,有望推动中国人大选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法治的完善程度,往往不是体现在常态时期,而更容易见之于危机时刻。以往,我们在立法或制度设计时,常常不愿意为“只怕万一”作最坏的打算,很容易导致危机出现。从补选机制的缺失,到人大代表选举环节的监督,再到人大代表与选民关系的重构,频频发生的贿选危机,暴露出我国人大制度的不少问题。在个案式处理之余,我们更要在危机来临之时,从中把握住制度自新的契机。
  因此,在上述几次实践的基础上,不妨将人大遭遇解散式补选的惯例上升为正式立法,在选举法中建立更完善的制度机制,明确授权上级人大常委会享有成立下级人大筹备组的权力,或是对人大的选举机构进行更完备而妥当的创制,以尽可能将危机纳入常态法治轨道。总而言之,倘若能够建设性地把握实践中出现的制度自新契机,不仅能够有效化解各种危机,还能有效推动中国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阿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