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作与诉讼是一种什么关系?

-- ——评德国的民事判决书
  在英法德美这四个法治最发达的国家中,德国与中国的国情最相似,所以中国法治的很多东西都采自德国。我很欣赏德国的民法,学者们从各种规定中总结出各种原则,直至一个总的原则;再从这些大大小小的原则中推演出具体案件该如何适用法律。学习的时候,顺着这些原则逐步推演,按图索骥,就能找到相应的答案,十分方便。我在学习德国法律的过程中,总是惊叹于他们思维的缜密完整、体系的宏大精深,同时结果也切合实际,远不是想象中的书斋学者般脱离实际,可见书中也是有大千世界的。
  但德国的司法我却是不敢恭维的,尤其是他们在民事判决书的写作中有一个奇怪的理论——“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这个理论来自他们的诉讼理论,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官提供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结果,法官只基于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判决。所以,德国在民事判决书中也贯彻这一原则。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只写原、被告各自的陈述,理由部分写法院的意见,以此来体现“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
  诉讼不同于写作。诉讼是一条线,写作是一个点。诉讼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到写判决书的时候,诉讼过程已经接近尾声。判决书是在最后说明发生了什么事、为什么这样判。一条线的规律和一个点的规律肯定是不一样的,写判决书,表达效果是第一位的。说清楚了,有说服力,这最重要,诉讼没有这个功能。在历史上,诉讼中不一定非要有判决书。尤其在西方,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诉讼结果只登记在法院的簿子上,没有判决书,所以这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正常的判决书,“事实”部分写法院认定的真实事实。这样看起来流畅,表达效果才好。德国人这种方法别扭至极,现在还用着,他们可真能忍。我曾以为可能德国人思维太严谨了,不太重视感觉,所以无法理解表达效果的重要性。但又一想,莫扎特、贝多芬这些音乐大师不都是德国人吗?看来根本不是感觉的问题,大概是习惯吧。前人这么做了,后人也懒得改了。
  这个理论影响到了民国政府。上世纪二三十年代,掌握全国政权的南京政府开始推行这种判决书。1924年,石志泉在《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介绍这种写作方法。在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栏”中应当写的内容包括:(一)声明(即各方当事人的请求);(二)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三)调查证据之结果;(四)重要的诉讼过程。而“理由栏”中应写的内容是法院关于攻击防御方法的意见。“法院决定证据力之有无强弱,以及本于言辞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所为关于事实真伪之判断。”大致说来,这就是按照“当事人给法院事实,法院给当事人法律”的基本理念设计的结果。但由于种种原因,推行的效果有限,只在少数发达地区落实。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不自然的方法,违背了基本的写作规律,不易推行。但在现在小小的台湾岛上,却是百分之百执行了这一写作方法,所以现在看到的台湾民事判决书都是这样的。
  这是一篇德国柏林州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是借贷。顺便说一下,德国判决书(无论刑事还是民事)抬头中都有一行字:“以人民的名义。”这是欧洲民本主义思想的遗迹,司法服从于民主,不像美国三权分立。
  原告保罗,被告弗里茨。案子并不复杂,弗里茨借了保罗的钱不还,还编了几个借口,说已经还了或已经抵销了。或者说还钱时借条拿错了,或者说旅游时也借给原告钱了,或者说卖画的佣金没给。结果法院没理他,判他还钱。
  “事实构成”由三部分组成,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的情况。这个案件比较简单,所以看起来还不是那么混乱。如果案子复杂,情节多起来,可就乱成一锅粥了。实例可以看看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书。
  文章的最后,还是给大家看看这种形式的判决书的事实构成部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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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构成

  1996年6月19日,原告给予被告一笔10000马克的借款,为期一年。在借贷款契约中,被告保证到期偿还12000马克。借贷契约的细节参阅附件第14页。
  1996年6月24日,原告又给予被告一笔6000马克的借款,为期12个月。借贷契约的细节参阅附件第13页。
  1996年11月28日,被告又在一张向原告借到3200马克的借据上签名。借据的细节参阅附件第12页。
  1997年6月10日和26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偿还借款。
  起初,原告在其诉状中请求判处被告偿还21200马克。在被告归还了1450马克以后,原告撤回了归还上述数额款项的诉讼请求。
  现在,原告请求判处被告偿还19750马克连同1997年9月12日起算的4%的利息。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声称:
  1997年2月18日在一家饭馆里,他当着证人B之面将1996年6月19日和24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8000马克还给了原告,原告也写了收据。接着在一家商店里将收据复印,此时原告把收据的原件错换成复印件交给了被告,但复印件上原告的签名尚能识别。
  1996年11月28日的借款,他只收到3000马克,而200马克是作为利息附加计算的。
  这3000马克的借款,他已用现金归还了一部分,即1450马克,这是无可争议的。1997年2月18日,他和原告商定,用自己作的画来抵销部分债务,计550马克。
  此外,1996年秋天他和原告一起去巴特菲辛旅游,借给原告500马克,原告没有归还,现在这笔钱也该抵销部分债务。
  最后,他付给原告500马克,作为原告介绍一位女客户买他作的一幅画的佣金。女客户本来是希望分期付款的,当她得知原告预支了2000马克的画款时,就决定退货。当女客户将画退回时,他(被告)把全部画款2000马克还给了女客户。
  审判法庭就被告于1997年2月18日归还原告18000马克一事,以及被告为原告作画来抵销550马克债务一事进行取证,传讯了证人B,请笔迹鉴定专家M对1997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上原告的签名作了真伪鉴定。听证决定和取证结果的细节,参阅1998年1月30日公布的记录(附件第58页)和1998年5月8日的口头审理记录(附件第78页至81页),以及1998年7月5日笔迹专家M的鉴定报告(附件第86页至101页)。
  有关当事人陈述的其他细节,参阅双方交换的诉讼书状及其附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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