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花季少年缘何被判无期?

-- ——刘为明走私武器案的法律分析

  2013年8月,刘为明通过QQ与台湾卖家“碧海蓝天”商谈购买枪支事宜。2014年7月1日前后,他在台湾卖家提供的网址里选购了24支仿真枪并将相应的枪支型号发给了台湾卖家。枪支货款和代购服务费共计30540元。2014年7月15日,为逃避海关监管,卖家将24支仿真枪藏于饮水机箱体内部,辗转交由台湾、厦门、泉州、金门等物流、进出口公司进行报关、缴纳关税、转运。7月22日凌晨,该批枪支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鉴定,24支仿真枪有2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20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1支不能确定是否具有致伤力,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3支不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仿真枪。
  石狮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8月31日将刘为明刑拘。2014年9月29日,刘为明经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8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对“顶格判处”的定罪质疑

  一审开庭时,公诉人称刘为明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构成走私武器罪且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终,一审法院以走私武器罪判处刘为明无期徒刑。
  刘为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为明走私枪支多达20支,属走私武器情节特别严重,且无任何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原审已充分考虑相关酌定从宽情节,从轻判处刘为明无期徒刑,量刑适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刘为明走私武器案在罪名认定、量刑方面存在错误。对比之前的诸多涉及“仿真枪”案判决结果的天壤之别,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认识的差异显而易见。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死刑规定,此罪最高刑罚就是无期徒刑。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顶格判处”,背离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精神〔注:本案判决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不久,由于本案确实存在错误,本文作者兼顾了刑法修正案(九),意在从刑罚理论角度阐明本案〕。
  首先,刑法本身具有严密的逻辑体系。走私武器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二节“走私罪”中。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终也即是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24支仿真枪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的破坏力完全可以忽略不计,否则只能说明目前我国的经济秩序已经经不起任何风吹草动了。该走私行为却被科以走私武器罪,判无期徒刑,这种结果可以说是不能被社会所认同和接受的。因为此判决打破了刑法的逻辑体系,导致审判结果太过荒诞——就像偷盗行为被处以故意伤害罪。
  其次,没有将“仿真枪”“枪支”“武器”区别对待。所谓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即,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走私对象是武器、弹药。
  1.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走私对象为武器、弹药。
  根据“两高”2014年8月12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的规定,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解释”还规定: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90号2001年11月30日),对“仿真枪”有严格的界定。
  3.仿真枪可能是枪支,枪支也可能是武器,仿真枪却不可能是武器,否则,界定“仿真枪”就失去了意义(从前文中,可以看出24支“仿真枪”性状)。由于“仿真枪”“枪支”与真正的“武器”性能、杀伤力相距甚远,而走私武器罪的法定刑相当高,如果将走私“仿真枪”的行为定性为走私武器罪,势必加重对被告的刑罚。“解释”规定,对于走私“仿真枪”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量刑幅度大为降低。

本案量刑严重畸重

  首先,该判例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本案中,办案人员犯了两大错误:一是罪名认定错误,根本不应该认定为“走私武器罪”,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甚或不构成犯罪,而仅仅是一种行政处罚的行为;二是没有将“仿真枪”“枪支”与“武器”区别对待,导致外观上看起来,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
  其次,该判例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对被告人科处的刑罚,都要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审判人员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客观行为以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侵犯的法益以及侵害的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仅仅是一个19岁少年,其购买“仿真枪”的目的,“仅为收藏娱乐而非牟利,且未收到货物、未流入社会”。也就是说,他的行为还没有对社会法益构成严重的实质性侵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刘为明已被顶格判处无期徒刑。试想:如果再侦破了如走私对象为制式枪支、核武器等极为严重的“走私武器”案,对被告人又该科以什么刑罚?
  最后,缺乏对刑法体系的系统考量,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解释”第五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显然,审判人员“忽视”了“解释”的上述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判决,只考虑了案件的表象,缺乏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分析,致使发生错误的审判结果。
  唯愿本文能够引起检、法系统及法学界的关注,通过再审程序重新审判,挽救一个花季少年的命运。
  (作者系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侯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