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回重审如何追究责任?

  近来,笔者发现,在有关司法人员对其所办案件的质量实行终身追责的一片呼声中,似乎都忽略了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法律或制度中对司法人员的某些违法行为并没有规定是否追责和如何追责,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所谓“问责制”岂不成了水月镜花!
  以下这起发生在贵州的有关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七年期间三次发回重审,以致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并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的案件,是否属于应当“追责”的情形?也许会引起我们对“问责制”的反思。
  据2016年6月下旬的《民主与法制时报》载,贵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一起民事诉讼案,历时七年无果。在此期间,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发回重审。当事人夏兴华认为法院在审理这起他与贺某的合同利润纠纷案中存在违法行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夏兴华向检察官倾诉:“我有满肚子的委屈!这么多年了,这个案件一直折磨着我,我没有抱着太大的希望了。”哪知,夏兴华很快就收到了检察院的书面通知:“已于2016年5月19日以黔西南检民(行)违监[2016]5223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夏兴华激动不已,立即将检察院受理监督的通知书提供给贞丰县法院。让他万万没想到的是,法院原定5月25日的开庭,却因此而取消了。
  显然,沉重的司法现实没有夏兴华想象的那么乐观。事实上,多年来,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一路荆棘,举步维艰。曾参与民事诉讼法修订论证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傅郁林认为,检察建议作为法检两院的一种工作协调机制,双方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是比较灵活有弹性的。“可是当你把它写成一个法定权力的时候,它的权力边界应该是非常清晰的。但现在关于它的适用范围、效力、法律后果以及事后救济都不清楚。”
  正是因为这个法律上的“不清楚”,才导致大家都看到重复发回重审的做法明显违法,甚至检察机关启动了法律监督程序并送达了检察建议书也无济于事——因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未对违法发回重审的行为应当如何追责作出明确规定——故不仅当事人夏兴华只能仰天长叹,就是承办检察监督案件的检察官和专门研究民事诉讼法律的法学教授也无可奈何。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在“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较为清楚的法律中,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问题也比比皆是。究其原因,也源于对这些违法行为是否追责和如何追责,法无明文规定。
  就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开披露七年三次发回重审案的同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文字很短,专业性却很强,所以并不引人重视。不过,它解决的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的死刑案件,高级法院又反复发回重审的问题。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针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申:一是无论此前二审法院是否发回重新审判,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得再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是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需报请最高法院批准;三是二审法院确因特殊情况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再以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实施情况为例。鉴于近年来各地不断发现并纠正诸如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等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大多与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有关,四年前国家立法机关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大修”时,增设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明确要求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还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然而,上述规定的实施情况并不理想。迄今为止,在号称“司法统计数据库”中,根本无法找到全国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启动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威的数据。据业内人士透露,在全国法院的司法统计项目中,并无这些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钱峰2015年1月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称:2014年,重庆市三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4982件中,有96件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对于申请启动“排非”程序的有多少以及已经启动“排非”程序的96件案件中最终审查结果如何,报告中语焉不详。
  2015年10月,在四川成都召开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研讨会”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四川省三级法院近年来刑事审判工作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呈“三多两少”的特点:一是启动的案件类型多为常见、多发型案件;二是程序的启动以被告方申请为主;三是启动的事由以受到刑讯逼供的较多;四是经庭审认定非法证据的比率低,只占23%;五是侦查人员及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比率低,仅占21%左右。但这位负责人对有关申请“排非”的总数、申请后法院是否启动“排非”程序、启动“排非”程序后是否采纳的情形,未作介绍。
  对于上述包括禁止重复发回重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内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执行甚至明知故犯的情形,似乎谁也没有办法!如果是当事人违法(如哄闹法庭、伪造证据),法官可以当庭处罚。可如果违法的是司法人员,作出违法裁判的是法院吗?
  由此,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的今天,立法重心可能不应再放在普通老百姓违法应当如何处罚上,而应当加大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一旦违法就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上。换句话说,“追责”的重点不是老百姓,而是掌握公权力的机关和公职人员!这个思路是与国家五年一度的“普法规划”中都一直是把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作为“普法”教育的重点是一致的。
  (本文作者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编辑部主任)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