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是为了更好地前行》系列报道之四

“被遗忘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吗?

  从权利的生成来看,权利一般要经历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的阶段。即权利的最初表现形态一般是一种应然权利,或者说是一种诉求,而后被法定化。“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它还属于一种应然权利,还不是一项法定权利。自1995年《欧洲数据保护指令》首次规定了“被遗忘权”的雏形,到2014年欧盟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将其确立为一项民事权利,在“被遗忘权”诞生的21年时间里,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经历了一个怎样的过程呢?

“被遗忘权”的渊源

  一般认为,“被遗忘权”来源于法国法中被称为“le droit à l’oubli”的权利,此种权利允许被定罪量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可以反对公开其罪行以及监禁情况。这种专为罪犯等特定人群创设的抹除其不光彩历史的权利,是为了让这些有罪过的人能够重新融入社会。
  1995年,欧盟在其《欧洲数据保护指令》中关于“有关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以保护个人数据信息”的规定,可以被认为是“被遗忘权”的最初形态。
  也就是说,这一权利适用于三种情形:当数据合法存在的原因消失或者数据信息的存在不再被需要时、数据主体不再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数据时以及之前设定的数据存储期限到期时,数据主体应该有权利删除这些数据。
  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对“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作出最终裁决,支持了原告“被遗忘权”的诉求。认为谷歌作为搜索引擎运营商,应该被视为1995年《欧洲数据保护指令》适用范围内的数据控制者,对其处理的第三方发布的带有个人数据的网页信息负有责任,并有义务删除与数据主体“不好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据此,欧盟法院最终裁决谷歌西班牙分部、谷歌总公司败诉,应按冈萨雷斯的请求对相关链接进行删除。

“被遗忘权”的国际发展格局

  自21世纪初“被遗忘权”的理念被推出之后,在短短的5年时间里,虽然“被遗忘权”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全面认可,但欧盟的这一创举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对数据保护的足够重视。作为目前唯一的解决方案,全球各国的支持态度和借鉴倾向不一而足。青年学者李汶龙认为,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被遗忘权”的立法态度,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派别,即以欧盟为代表的支持派、以英美为代表的反对派以及其他国家组成的观望派。
  支持派中以澳大利亚为例,2014年3月,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议案,建议在澳大利亚创设“被删除权”(the right to be deleted)。澳大利亚虽然并没有直接移植欧洲的“被遗忘权”,但是这种“被删除权”在理念上与“被遗忘权”极为相似。“被删除权”也赋予网络用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其个人信息数据的权利,即使是合法收集来的。但不同的是,此处规定的“被删除权”仅限于自己上传的内容,无法要求删除别人上传的信息。
  有学者分析指出,澳大利亚之所以支持“被遗忘权”立法的原因可能在于,由于其国内并没有像Google、百度这样大型的网络企业,如果一味地允许国外互联网企业进驻本国,可能会使得本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流向别国而被不当利用,影响本国国内的产业安全甚至国家安全。
  反对派中以美国为例,美国学界几乎达成一致,认为“被遗忘权”在美国法律文化中几乎没有生存的土壤。美国学者杰弗瑞·罗森教授便直接指出:“被遗忘权是未来十年内互联网言论自由的最大威胁。”
  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在具有共同价值观的欧盟与美国之间,“被遗忘权”却受到了截然相反的待遇呢?
  原因在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言论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美国将宪法第一修正案作为美式民主的立国之本,其赋予了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崇高的宪法地位,不允许任何法律价值高于或克减言论自由的根基地位。
  而欧盟的“被遗忘权”的立法理念更多地体现出的是对人的尊严价值的尊重。在欧洲,隐私保护的核心在于保护他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欧洲国家尊重个人尊严价值不同,美国则更崇尚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而并不那么重视来自媒体的隐私侵权。美国法不重视隐私的原因在于其核心目标放在了避免政府的权力集中。欧洲人信任政府但不信任市场,而美国则恰恰相反。美国人认为政府获得更多的信息会导致信息滥用,因此对美国而言,应该做的是严防政府监控。这样,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被遗忘权”在美国遭到近乎一致的反对了。
  观望派中以中国为例,这些国家虽然认识到了数据保护的重要性,但是并不完全赞同欧盟提出的解决方案,因此不会贸然移植到国内。但是,观望派中也有一些国家作出了一些本土尝试,为未来建立类似权利打下了基础,比如阿根廷。
  学者李汶龙指出,在南美洲尚没有关于数据保护的制度,但是类似于欧盟法院判决的相关司法实践却层出不穷。在阿根廷,明星诉搜索引擎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且阿根廷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名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搜索引擎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明星胜诉的可能性很大。
  其中最著名的案例为“罗德里格斯诉谷歌阿根廷案”。原告玛丽亚·贝伦·罗德里格斯为阿根廷一名29岁的职业模特,同时也是一名女演员和电视名人。在该案中,罗德里格斯主张,个别网站在未经自己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自己的照片,且雅虎和谷歌总公司将自己的名字与性新闻相关联,进而毁掉了她的生活。“我不得不每天作出解释,我不是妓女,这让我的日常生活陷入混乱。”罗德里格斯说。地方法院支持了罗德里格斯的请求,但是该案一直上诉到阿根廷最高法院。2015年1月,阿根廷最高法院以谷歌、雅虎搜索引擎所提供的搜索服务具有技术中立性为由判决谷歌和雅虎公司胜诉。该判决也首次确立了搜索引擎不需要为第三方提供的内容侵权而承担责任的先例,即我国法律中确立的“红旗原则”。此案对于拉丁美洲国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有望塑造未来很多国家在处理类似事件的司法范式。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

  上文已经述及,一般认为“被遗忘权”源于法国法中赋予刑满释放罪犯要求其被定罪和监禁的相关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严格来说,这种权利应该被称为“删除权(the right to delete)”,而不是“被遗忘权(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提到“删除权”,其实,在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删除权”。
  2005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最早将“删除”上升为一种权利,规定在个人信息被非法储存以及当信息处理主体执行职责已无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必要时,该个人信息应当被删除。
  2011年1月,工信部就个人信息保护颁发《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该《指南》第5.5.1条规定:“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及时删除个人信息。删除个人信息可能会影响执法机构调查取证时,采取适当的存储和屏蔽措施。”该《指南》于2013年2月1日正式实施,其对有关个人信息删除权的规定,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最系统、最全面也是最接近欧盟被遗忘权的规定。
  但是,《指南》中规定的“删除权”与欧盟所确立的“被遗忘权”并不相同。陈昶屹法官认为,其一,《指南》是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领域这个角度规定的,而欧盟所确立的“被遗忘权”是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提出的。由于《指南》是工信部颁发的一种指南性的规定,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不具有强制力,所以这其中规定的删除权严格来说,很难认为是一种法定意义上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定意义上在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而“被遗忘权”更多的是一种私权利,如果归到中国权利体系里面应该属于民事权利。其二,删除权从主体上说有这项权利,但并没有从民事权利或私人主体权利的角度来说,西方有个人信息保护机构,还有对应的投诉机构和管理机构,例如第29条工作组。工信部从信息产业的角度代行了类似的这种权利,但还不是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接受个人信息投诉的机构。“被遗忘权”最典型的就是把信息删除掉、抹掉,“被遗忘权”这一权利最后行使的方式也是信息被抹掉。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中国的删除权和欧盟的“被遗忘权”规定的很相似,但《指南》中规定的“删除权”现在还没有进入法定权利,还没有上升到一种“被遗忘”的问题,这个规定还只是一个指令或者指导。
  而在封存或消除罪犯犯罪记录的相关规定方面,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就犯罪记录能否适用“被遗忘权”予以删除作了区分:当犯罪记录的公开者是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等除国家机关之外的主体时,对该犯罪记录能够行使“被遗忘权”进行删除;当犯罪记录的公开者是国家机关时,该犯罪记录属于适用“被遗忘权”的例外。
  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首次明确了针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即赋予了被侵权人对网络上针对自身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的权利。
  但是,我们发现,以上关于“删除权”的规定,无论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还是基于侵权法的通知删除义务,都是基于一个前提: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然而,“被遗忘权”并不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基础,即便是合法存在于网络的信息,没有任何人利用该数据作出对数据主体不利的举动,数据主体仅仅是由于数据的存在问题就可以通过“被遗忘权”来主张权利。这也是“被遗忘权”与我国规定的删除权最大的不同。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中规定的删除权虽然从形式上、内容上和“被遗忘权”相似、接近,但由于中国的立法环境、立法条件、适用情况和欧洲都有完全不一样的体系和保护方式,所以很难说上述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删除权”与欧盟所确立的“被遗忘权”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