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是为了更好地前行》系列报道之二

“被遗忘权”何时进入中国?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任甲玉与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一审、二审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随着裁判文书的公开,原告在此案中所主张的“被遗忘权”这一诉求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什么是“被遗忘权”?谁可以享有这项权利?“被遗忘权”是否与公民的言论自由相冲突?我国是否认可“被遗忘权”的存在?如果存在,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以自己的意志来塑造世界对于我们的记忆从而操纵历史?面对这一新生的权利,人们不免产生这样的担忧。而关于这一案件的审理细节,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任甲玉诉百度搜索案

  案件始于2015年2月的一天,当任甲玉在被告的网站上搜索自己的名字时,陆续发现了“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字样的内容和链接。
  任甲玉认为,首先,自己未曾在陶氏教育公司上过班,也未曾在网上上传过“陶氏教育任甲玉”等信息,因此这些信息是不真实的;其次,由于陶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好、在外界颇受争议,而自己作为国家高级人力资源师,在教育和管理领域享有极高的声誉,这些搜索信息将陶氏教育与自己的姓名联系在一起,给他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在发现这种情况后,任甲玉曾多次发邮件给百度搜索,要求其删除相关内容,也曾多次亲自从山东跑到被告处要求删除,但被告均没有删除或采取任何停止侵权的措施。而让任甲玉下定决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件事则是发生在当年3月的一件事。
  2015年3月,任甲玉曾应聘多家公司,但是却都因为“陶氏教育任甲玉”和“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负面信息严重影响他取得公司信任而无法工作。加上他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到处联系删帖公司花钱删帖,这些都给他在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于是,他一纸诉状,将百度搜索公司告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甲玉在诉状中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其一般人格权,不良的搜索结果会影响原告的就业、工作交流、日常生活,公众会误以为原告与陶氏还有合作。原告认为其已经结束了陶氏相关企业的教育工作,其不再与该企业有任何关系,此段经历不应当仍在网络上广为传播,应当被网络用户所“遗忘”。而且陶氏教育在行业内口碑不好,在百度搜索上存留其与该企业的相关信息会形成误导,误导潜在的合作伙伴、误导学生。如果有学生搜索自己的名字,看到这个结果会对其产生误解。不排除一些客户利用百度搜索后,看到结果关键词就不再点开看了。到目前为止,这些信息已经造成了自己在就业、招生等方面的困难,进而产生了经济损失,百度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他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种“利益”作为一种一般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也即原告主张的“被遗忘权”。
  被告认为,首先,在本案中,本公司只是提供了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包括“关键词搜索”和“关键词相关搜索”,无论哪一种搜索方式,都客观体现了网络用户的搜索状况和互联网信息的客观情况,本公司在搜索服务过程中未做任何人为的调整和干预,公司所提供的这项服务具有技术中立性和正当合理性;其次,根据原告的法庭陈述,其之前确实与陶氏教育有过现实的业务合作与媒体宣传,根据搜索引擎的计算机算法法则,搜索“任甲玉”后出现的关键词以及第三方网页链接所显示的词条,不存在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而且以上的链接信息都不存在对任甲玉侮辱或诽谤的文字内容,所以也不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
  关于“被遗忘权”这一项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据我公司了解,被遗忘权主要指的是一些人生污点,本案并不适用。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陶氏教育的负面影响有多大、社会评价有多低、对原告的影响在哪里。针对本案的关键词,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表达,想要知道具体内容一定要点开链接看,不能说看见这个关键词,就认为任甲玉现在陶氏工作,因此,原告对被遗忘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遗忘权”首现我国司法判例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首先,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原告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前提,否则就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三者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支持。
  其次,原告希望删除能够指向其曾在“陶氏教育”工作经历的相关链接。该主张蕴含了两项具体的诉求意向:其一是确认其曾合作过的“陶氏教育”不具有良好的商誉;其二是试图向后续的学生及教育合作客户至少在网络上隐瞒其曾经的工作经历。
  就前者而言,企业的商誉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诋毁或不正当利用合法企业的商誉。况且不同个人对企业商誉的评价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企业客观上的商誉也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发生动态变化,因此不宜抽象地评价商誉好坏及商誉产生后果的因果联系。
就后者而言,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原告任甲玉最近发生的情况,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原告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原告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
  因此,任甲玉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的有关任甲玉与陶氏教育相关的词条,是对网民的搜索状况和互联网信息的客观反映,具有技术中立性和正当合理性,并无侵害任甲玉前述主张的权益的过错与违法行为;另外,百度搜索因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或未停止侵权而承担对自己行为的侵权责任或对他人侵权扩大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责任成立,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百度公司侵害其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百度公司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主审法官并没有以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而直接判决原告败诉,而是在判决书的开始,首先论证了百度搜索公司的技术模式、技术中立以及技术正当性问题。由于百度竞价排名等现象的存在,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技术黑箱时代,数据控制者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实现人为地将个人与某些负面信息始终连接在一起。因此法院通过多次公证,从而证明原告要求删除的信息是根据网络用户的点击而实时变化的,该变化并不存在技术性的规律,因此在本案中,百度搜索对于搜索结果并没有进行人工干预;其次,由于百度搜索的先天技术目的,是为了帮助大家从一个关联性的问题扩展搜索的范围,其目的具有正当性。因此,百度搜索的先天目的正当,搜索技术中立、客观,在本案中,百度搜索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在判决书的后半部分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主审法官首先将包含个人工作经历的信息认定为个人信息,认可原告对该个人信息主张权利。同时,法官将原告所主张的“被遗忘权”作为非类型化的人格权来进一步分析其主张的权益是否有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首先,法官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确认该信息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法官并没有直接适用欧盟在“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中确立的“过时的、不相关的、不恰当的”标准,而是依据工信部《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里确定的关于收集个人信息目的的正当性、必要性标准,通过分析原告所主张的应“被遗忘”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从而判决原告败诉。
  综上,主审法官既没有承认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也并没有否认原告的个人信息可以给予保护。也就是说,原告的主张在既有正当性理由又有必要性的法益层面上是可以进行保护的。可以说,本案的主审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种方法。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可能

  从上述判决中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
  在眼看着欧盟公民享受“被遗忘权”的时候,我们不禁会问,我是否可能享有“被遗忘权”呢?关于这一点,国内学者间存在不同意见。
  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对于“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表示乐观。他认为:其一,个人信息公开的文化与网络无法遗忘之间的矛盾强烈要求确立“被遗忘权”;其二,我国目前有些网络提供者的做法已暗合“被遗忘权”,例如百度推出的针对网页搜索相关问题接受网络用户投诉的专门服务中已经包括“快照删除与更新”以及“隐私问题反馈”两项内容,这项服务其实是与欧盟法院判例中的“被遗忘权”相通的;其三,我国现行立法为“被遗忘权”的确立留下了空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与欧盟法上“被遗忘权”的删除比较接近,只要改变其适用删除规则的前提的规定,就能够保护好“被遗忘权”。
  而青年学者李汶龙则担心“被遗忘权”的仓促引进会使“已经蜷缩的公共表达环境进一步受挫”,“被遗忘权”恐“沦为为审查提供正当性的工具”。更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一种“无效的负担”,从产业的角度来说,对于互联网公司,应该轻枷锁、重创新。在一味强调网络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也应该强调,社会责任一定是要演进到社会法阶段时才提出的一种责任。如果给网络企业强加太多的枷锁,不利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而且我国既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可以为个人信息提供充分的保护,例如:如果个人认为网络上的公开信息侵犯其隐私、名誉等一般人格权,其完全可以通过提起人格权侵权诉讼等途径来救济,而没有必要另行设立“被遗忘权”。
  实际上,以上观点之间的分歧在于,作为新兴权利的“被遗忘权”在中国的落地生根究竟应该采取“外部移植”还是“内部生成”的问题。学者张恩典认为:“从移植的角度而言,首先,我们需要考察‘被遗忘权’在欧美国家的生成制度环境以及在‘原产国’的生长情况,就‘被遗忘权’在欧盟与美国目前的运行情况来看,实施效果有待观察;其次,制度移植还应考虑‘植入地’的现实‘土壤条件’。”
  无论是我国不存在移植“被遗忘权”土壤的观点,还是关于我国“被遗忘权”本土化可行性的表述,以及“被遗忘权”是否与公民的言论自由相冲突,“被遗忘权”是否意味着历史的终结,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在我国尚无该权利存在的法律基础,数据保护体系还未建立的当下,对于“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仍需谨慎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