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被遗忘权”?
编者按
“被遗忘权”作为一个舶来品,同样存在本土化的问题,诸如纳入现有的隐私权范畴还是重新立法予以确认?纳入基本法范畴还是单行法范畴?等等。其实只要是人类社会进程中智慧的结晶,忘记过去,懂得宽恕,有利社会公序良俗的持续,有利人性发展之自由,“拿来”又有何不可?
对于人类而言,遗忘一直是常态,而记忆才是例外。但是随着互联网与数字技术的全球化发展,过去正如刺青一样深深地刻在我们的数字皮肤上,成为个人无法摆脱的印记。在数字时代,遗忘成了例外,记住则成了常态。完整的记忆正在损害我们的判断力和及时行事的能力,我们渴望被遗忘。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通过“冈萨雷斯诉谷歌案”规定,个人可以要求谷歌这样的搜索引擎运营商删除涉及其个人信息的网络链接,正式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被遗忘权”。
“删不掉”的苦恼
2008年年底,知名媒体人陈瑞智在与妻子协商之后,决定将两室一厅的旧房卖掉,重新在孩子就读的高中附近买一套新房。之后,夫妻俩在小区贴出了售房广告,并动员亲戚、朋友一块寻找买家。但是,几个月过去了,还是没有人来联系他们。
这让陈瑞智和妻子都很着急。一天晚上,和儿子谈及此事,儿子灵机一动,说网上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面广,建议上网发帖。此提议一出,陈瑞智立刻动员亲戚、朋友、同事一块发帖。为了早点儿找到买家,他们还在信息最后留了夫妻俩的联系方式。
果然,很快就有人来电表示有意买房。双方在一番商议后达成合意成功售出了房产。这着实让陈瑞智一家高兴了一段时间。
然而,令他们万万没想到的是,这一小小的举动会给他们日后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
从2009年发布信息之后到现在的7年时间里,每隔一段时间就会有人打来电话表示有买房意愿。无论是开会时还是上课中,也无论是夜里10点还是凌晨6点,这给一家人的生活带来了莫大的苦恼。烦恼刚开始,陈瑞智马上去删掉了自己发布的信息源,但是由于当时发布信息的人多、平台多,加上曾动员了朋友去转发,朋友的朋友当时也热心地帮忙转发,根本无法完全删除全部的信息。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该款的适用需要以侵权为前提,所以陈瑞智到目前,只能默默忍受着这一切的苦恼,无力地期待着这条信息能早日淡出人们的视野,被网络遗忘掉。
无独有偶,类似的情形也发生在了加拿大人安德鲁·费尔德玛身上。
安德鲁·费尔德玛是一位生活在温哥华的60多岁的心理咨询师。2006年的一天,安德鲁·费尔德玛打算穿过美国与加拿大的边境去接一位从西雅图国际机场赶来看望他的朋友,就像曾经上百次做过的那样。但是这一次,边境卫兵用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了一下费尔德玛,搜索结果显示出一篇费尔德玛的文章,这是费尔德玛在2001年时为一本交叉学科杂志所写的,在文中他提到自己在20世纪60年代曾服用过致幻剂LSD。就因为这篇文章,费尔德玛被扣留了4个小时,其间还被采集了指纹,之后还签署了一份声明,内容大概是他承认自己约在40年前服用过致幻剂。而费尔德玛也因此不被准许再进入美国境内。
安德鲁·费尔德玛是一位没有犯罪记录、拥有学识的专业人员,他知道当年服用致幻剂确实违反了法律,但是他坚称自1974年以来就一直没再服用过。当边境卫兵拦下他时,这件事已经过去快40年了。对于费尔德玛而言,那是他生命中一段早已远去的时光,一个他认为已被社会遗忘了许久、与现在的他完全不相干的过错。但是,数字技术已经让社会丧失了遗忘的能力,取而代之的则是完善的记忆。
透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不禁要问:我们每一个曾经公开过自己信息的人,对于这些信息的去留只能束手无策吗?关于互联网是否会遗忘以及何时会遗忘,难道我们就没有一点发言权吗?我们真的想要一个由于无法遗忘而永远不懂得宽恕的未来吗?这是否意味着为了避免信息会在未来的某一天对我们造成伤害,我们今后在互联网的任何发言都得谨小慎微?
“被遗忘权”的提出
为了解决上述困扰,欧盟创造性地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17条将被遗忘权定义为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与其个人相关的资料信息,并有权要求任何已知的第三方删除针对上述信息的所有复制和链接的权利。
其实早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之前,欧盟关于“被遗忘权”的类似规定已经存在。例如,1995年,欧盟在其《欧洲数据保护指令》中关于“有关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以保护个人数据信息”的规定,可以被认为是“被遗忘权”的最初形态。
而在2009年,法国议员在关于被遗忘权立法的议案中指出,网络用户可以向网站发出删除涉及其个人信息的请求。同时,为了防止网络用户滥用该权利,该议案还进一步明确该项删除请求必须以挂号信的形式向网站发出。
2011年,西班牙数据保护局以“被遗忘权”为由,要求谷歌在1个月之内删除关于90名原告在互联网上的相关链接。
2012年1月,欧盟公布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号草案”,该文件中正式使用了“被遗忘权”的概念,并在附件四中对“被遗忘权”作了定义:“‘被遗忘权’是指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如当时使用其数据信息是基于该公民的同意,而此时他/她撤回了同意或存储期限已到,则其可以要求删除或不再使用该数据信息。”
2012年6月,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信息和隐私专员伊丽莎白·德纳姆提出:“被遗忘的权利是基本的隐私原则,所以在我们的法律中,相关组织在按照他们的需要保存信息时只能是出于公事的目的,当该目的已经达成或者不具备时,对相关信息就必须进行删除。”
欧盟委员会司法专员薇薇安·雷丁在2012年曾公开宣布,欧盟将增设一项新的权利,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这被认为是“被遗忘权”第一次在数据保护层面被提出。
实际上,早在薇薇安·雷丁提出“被遗忘权”之前,“被遗忘权”已经以法律的形式被予以确认。比如法国法中规定,当罪犯刑满释放一段时间后就不得再披露他的犯罪事实。这种专为罪犯等特定人群创设的权利即称为“被遗忘权”。而此项规定也被认为是“被遗忘权”的雏形。
2012年11月,欧盟出台《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在第17条正式增设“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o erasure),规定:“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与其个人有关的资料信息,特别是当信息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
2014年3月,《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再次修正,将原第17条“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精简为“删除权”,并删除了对“当数据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着重强调,转而向“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任何已知的第三方删除针对上述信息的所有复制和链接”进行了明确。
司法判例首次确立“被遗忘权”
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对“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作出最终裁决,支持了原告“被遗忘权”的诉求。“被遗忘权”也因该判例而成为一项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个人民事权利。
关于“冈萨雷斯诉谷歌案”,则要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1998年,西班牙《先锋报》刊登了西班牙公民马里奥·冈萨雷斯因无力偿还债务而遭拍卖物业的公告,并以电子版的形式上传到了网络上。
2009年11月,冈萨雷斯发现,如果在谷歌搜索引擎中输入他的名字,就会出现指向《先锋报》关于其房产拍卖的网页链接。冈萨雷斯认为,他早已经还清了债务,而互联网存储的依旧是那条早已失去新闻价值的信息。12年后,在他已经成为法医笔迹专家时,这条信息的继续存在严重损害了他的尊严和声誉。出于保护自己声誉的目的,冈萨雷斯要求《先锋报》删除该信息。但《先锋报》回复称,由于该公告的授权方是西班牙劳动与社会事务部,因此有关冈萨雷斯的个人数据无法删除。
2010年2月,冈萨雷斯与谷歌西班牙分公司取得了联系,请求他们删除该公告的链接,西班牙分公司将该请求转交给了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谷歌总部。
同一时间,冈萨雷斯还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Spanish Data Protection Agency,AEPD)提出对谷歌总公司及其西班牙分支机构(Google Spain,SL)的申诉,要求《先锋报》必须按要求删除数据信息、谷歌西班牙分公司或谷歌总公司必须按要求删除数据链接。
2010年7月30日,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在裁决中,以该篇新闻报道的内容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为由,驳回了冈萨雷斯针对《先锋报》提交的诉求,但支持了他对谷歌西班牙分公司和谷歌总公司的诉求,并要求谷歌总公司采取必要的措施从其搜索结果中删除相关资料,并确保今后不可能再获得该类资料。
谷歌西班牙分公司和谷歌总公司不服,诉至西班牙国立高等法院(National High Court,NHC),要求撤销西班牙数据保护局(AEPD)的决定。谷歌总公司主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整个搜索服务过程中一直处于技术中立立场,该公司只是提供在网上自由存在的信息链接,而从不曾有意地控制任何信息。所以在本案中,谷歌总公司不存在有意侵犯原告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西班牙国立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如果个人数据在第三方网站已经公布,而数据主体不希望有关他们的此种数据被准确定位、搜索以及被第三方获取的话,搜索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何种责任保护个人数据。这个问题应该取决于1995年的《欧洲数据保护指令》在互联网和搜索引擎背景下的解释。为此,西班牙国立高等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将涉及《欧洲数据保护指令》的几个解释问题提交给了欧盟法院。
欧盟法院认为:“如果根据一个人的姓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列表中显示的网页链接包含存在问题的个人信息时,网络用户可以直接联系运营商予以删除;如果运营商不同意数据主体的这项请求,网络用户可以与管理该运营商的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在特定情况下,包含网络用户不适当信息的网页链接将会在搜索结果列表中被删除。”
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支持了原告“被遗忘权”的诉求,确定1995年的《欧洲数据保护指令》适用于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数据控制者对其处理的第三方发布的带有个人数据的网页信息负有责任,并有义务进行删除。而对于是否制定所谓的“被遗忘权”这一问题,虽然谷歌西班牙分公司、谷歌总公司及欧洲委员会在这一点上都持否定态度,但是欧盟法院认为,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删除有关数据主体“过时多余的、不相关的、不恰当的”(excessive、irrelevant、inadequate)网页链接。
由于欧盟法院的这项判决结果将适用于所有欧盟国家,所以也就标志着“被遗忘权”通过欧盟法院的最高司法权威在欧盟范围内得以确立,而这同时也意味着“被遗忘权”正式以司法判例的形式被确立。从此,欧盟各成员国公民将享有被遗忘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