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连载之三十一

为“刑讯逼供者辩护”

-- ——黄山警察职务犯罪案

全国首启专家辅助人出庭机制

  本案二审开庭,正好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刚刚开始实施的第一年,在这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也就是在法条中叫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这项制度是中国借鉴外国的“专家证人”制度而来的。该制度第一次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在中国尚无实践案例。我们决定,既然本案涉及多份法医鉴定意见,而且上诉人方卫自己也是法医出身,同时最高检的王雪梅法医也在网上公开对最高检的法医鉴定提出了质疑,那么,我们就从法医鉴定着手,聘请更权威的“专家证人”出庭支持辩护方的观点。
  经多方比较,我们决定聘请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系主任、博士生导师刘良教授担当此任。
  庭审中,我重点问了刘良四个问题:
  1. 熊军是不是被冻死的?
  2. 熊军是不是被饿死的?
  3. 熊军是不是被刑讯逼供致死的?
  4. 熊军死亡原因究竟是什么?
  法庭上,刘良针对我的问题进行了如下回答:
  1. 从尸检资料来看,熊军不可能是冻死的,因为冻死的人身上有明显的大面积红斑,尸体上并没有出现。至于尸体皮肤出现的“立毛肌收缩”,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鸡皮疙瘩”,是因为在将熊军抬到院子上救护车送到医院的过程中,也许他已经死了。但是,人死后皮肤并不同时死亡,在受到冷空气刺激的条件下还会有应激反应。
  2. 熊军也不可能是饿死的,因为尸检时他的胃里还有尚未消化的食物。
  3.至于有没有可能被刑讯逼供致死,问题就更简单。多份法医鉴定报告显示死者有心源性心脏病,本案死者属于窦性心率过缓的心源性心脏病。这种病人往往会在半夜睡觉中发生猝死,是因为夜晚血液回流心脏较慢,活动减少,导致心动更加过缓。本案刑警如果在夜间对其刑讯逼供,本能地会引起病人的应激反应,促进心跳加速,这样死亡的可能性反而要小于对其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4. 熊军死亡的真正原因系心源性心脏病猝死。
  专家的意见简单明了,通俗易懂,句句切中要害,特别是对我第四个问题的回答,让人们茅塞顿开。争论了两年多的几份法医鉴定以及方卫自己呕心沥血发表的质证意见在此全部得以开解。
  接下来,针对一审判决内容,我们展开一一辩驳。

故意与过失

  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刑讯逼供情节,但是根据刑法学理论的分析,我们又得不出二被告人在熊军的死亡中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
  “明知”是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成立的前提条件,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对伤害结果的“明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具备故意伤害的“明知”:(1)所使用的讯问椅在祁门县公安局的侦查办案过程中已使用了十几年;(2)熊军正值青壮年,且本案证据显示将其从看守所提解出所时并未发现其身体存在任何健康问题,对其患有“窦性心率过缓心脏病”亦不知情;(3)讯问当晚,几次打开械具让熊军上厕所、喝水;(4)案发当晚办公室的空调、电暖气均开着制热取暖,室温正常;(5)被告只是将熊军约束在讯问椅上而非“捆绑”,亦非不能动弹;(6)一般常识表明,一个正常人在不缺水的状态下,若只是不吃一顿饭,不会对身体造成伤害。综合上述情况可知,二被告人并不知道其行为会导致熊军身体受到伤害,另外,二人也不具备间接故意的“明知”,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更是无从谈起。
  几个具体的细节也说明了二上诉人不具有故意的主观意图:
  1.2010年12月21日15时45分,方卫、王晖、王奇将熊军提解出看守所的目的是辨认现场,而非讯问。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有《犯罪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为证。
  2. 二被告人将熊军带至办公室,是因为熊军突然称记不清现场,不愿意配合辨认现场。为完成辨认现场,二被告人就近在办公室做其思想工作,这一点有证人王奇及当晚的笔录证明。该做法未违反相关规定。
  3. 熊军思想工作做通后,主动交代了另三起犯罪事实,作为侦查员,不可能不制作笔录,否则即为渎职。况且该讯问行为是在向副大队长王奇汇报后,按王奇指示制作笔录,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4. 讯问、指认现场、做思想工作,都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不可能截然分开。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可。在辨认现场时因情况变化调整工作方式和内容,甚至进行必要的讯问,都是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并无违规、违法,一审判决中将这种正常的行为认定为“逼供”不符合逻辑,更无法律依据。
  5. 当晚未将熊军送回看守所还押,原因有二:一是方便工作,因第二天还要继续辨认现场。二是对提解出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当时并无必须回所过夜的强制性规定。熊军出所辨认现场的审批期限是一天,只要在24小时之内还押就不违反规定。

讯问椅和长时间固定体位

  一审判决中,二被告人讯问熊军时使用的讯问椅不符合法定规范也成为佐证其二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理由。针对这一点,我们发现:本案涉及的讯问椅是公安局十几年前统一制作,下发给各办案部门使用的。当时全局没有一把符合“制式”规定的讯问椅,即使是在一楼专用审讯室或者看守所讯问室,讯问也存在着使用“非制式”讯问椅的问题。难道办案人员能以讯问椅“非制式”为由而拒绝办案吗?
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是什么叫做“长时间限制体位”,“长时间”有多长,“限制”是何种程度。
  我们查阅到公安部监所管理局2010年7月印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对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可以使用手铐、脚镣等械具,“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已判处死刑的除外)”,对“使用械具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还可以使用“临时固定措施”,“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本案将熊军提出所外手续合法、合规,期限是一天。因此,我们认为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并在看押、审讯过程中,将其约束在讯问椅上,并不构成违规或违法。而且,在当晚12时审讯结束后,仍将熊军约束在讯问椅上的行为,目的是看押,而非讯问。另一方面,在约束过程中,熊军有过两次休息(18时、24时左右小便)。事实上,熊军被约束在讯问椅上始终能保证一定的活动空间。所以,一审判决将约束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缺乏依据。
  更为有趣的是,如果这样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那么上诉人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也可以说是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因为2010年12月27日17时至12月28日7时,被告人也是在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接受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时间超过12小时,中途除小便外,与熊军一样也始终坐在讯问椅上,并且也达十几个小时未进食。

公安局的讯问室

  祁门县公安局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建造专用审讯室,但直到2010年12月21日仍未投入使用,原因是设施尚不完善:没有视频监控,没有专用讯问椅,没有电脑、打印机等必备的设备。但是法院将检方在2011年3月拍摄的审讯室已完善后的照片当作2010年年底以前审讯室(未建好)的照片,作为认定证据。审讯室自建成“使用”至2010年12月22日事发期间,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在办公室内讯问。
  再说,此期间办案警察既没有接到命令要求必须到一楼专用审讯室审讯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任何领导禁止在办公室讯问。而一审判决认为无论专用审讯室设施条件如何,均应在此审讯室内讯问,认定在办公室内讯问即是“刑讯”毫无道理。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