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结伴到景区游玩溺亡责在何方?

都是野泳惹的命案

  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河南南部新县境内,地处大别山北麓鄂豫两省交汇处。这里春日山花烂漫,空谷幽兰;夏日古木参天,遮天蔽日;秋天层林尽染,遍山如金;冬季林木凌霜傲雪,满目绿意。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促使连康山自然保护区成为游人认识大自然、舒心踏青的绝佳之地。
  2015年7月,莘莘学子们终于迎来了梦寐以求的暑假,而此时也正是高招开始录取的时节。
  张新文生于1997年12月28日,一直随其父母在河南省新县郊区居住。2015年结束高考后,一直耐心等待高校的录取通知书。
  2015年7月1日这天中午,闲在家的张新文,经QQ聊天群得知,同班同学张铁锤、李春奇等人准备前往位于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九龙潭景区游泳,便当即提出一同前往,被张铁锤回复“自己去”。但因没有交通工具,张新文还是要求张铁锤、李春奇到时候带上他。
  当天下午1点30分,张铁锤的父亲张大刚开着一辆轿车载着儿子及李春奇,应张新文请求,来到新县职业高中前门门口接上张新文,然后将三人送往九龙潭景区外停车场。
  张新文、张铁锤、李春奇三人下车后,便直接前往紧邻停车场的河流围堰里游泳。而张大刚则独自在岸边等候。此时,正好是一天中最热的时段,周围一些游客纷纷下水。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九龙潭景区停车场旁边的这个河流围堰,系自然河流上建造的人工围堰。该围堰是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连康山管理局)为美化景区环境而修建,围堰两岸无护栏。但在围堰岸边,连康山管理局分别设立了两处警示标志,其中一处位于停车场对岸的柳树上,高约3.2米;另一处位于围堰堤坝上方的山体上,警示标志上注明:“深水危险,禁止游泳、玩水。”
  青春年少的张新文、张铁锤、李春奇等人,根本没有把上述警示标志放在眼里。在他们心中,结束了紧张的学业之后,尽情玩耍才是“第一要务”。面对清澈的河水、众多的游客,三人急不可待跳入水中。
  然而,张新文、张铁锤、李春奇等人也许不知道,野外游泳存在众多不安全因素,抑或暗藏杀机。就在三人下水后不久,在岸边看热闹的游客小峰就吃惊地发现,张新文突然挣扎了几下,便慢慢沉入水中。见状不妙,小峰当即大声呼救。此刻,已经上岸的张铁锤也连忙呼喊张新文,却发现没有反应。于是,他立即下水施救。
  正在一旁休息的随行家长张大刚,闻声跑到跟前,亦跳入水中施救,但父子二人却没能找到张新文的踪迹。在此情况下,张大刚与另外一名健壮游客再次下水施救,最终将沉入水底的张新文拉上岸。
  张新文被救上岸后,张大刚、张铁锤等人立即对其实施人工呼吸及挤压胸部等抢救措施,李春奇则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但令人遗憾的是,虽经医生奋力抢救,张新文却永远离开了人世。
  辖区内发生命案,警方当然不敢怠慢。经仔细勘查现场,最终结论是:张新文溺水而亡。
  与此同时,在得到儿子遭遇不幸的消息后,张天成与王晓云夫妇急急赶到现场。当他们看到儿子动也不动的躯体后,禁不住失声痛哭。

状告景区与结伴者

  在办理了儿子的后事之后,张天成与王晓云夫妇先找到连康山管理局讨要说法,不想遭到对方拒绝。该局工作人员说:“我们已在涉案围堰的岸边,设立了醒目的警示标志,提醒游客不要游泳,可是你们儿子就是不听话,这才造成恶果的发生,我局没有任何责任。”
  张天成与王晓云夫妇又找到当初与儿子一起外出游泳的张铁锤和李春奇的家长,寄望给予经济赔偿。目睹了整个事故过程的张大刚,对此深表同情,当即拿出5万元现金,作为对受害人的补偿。李春奇的家长则表示自家无责,不愿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张天成与王晓云夫妇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死去的儿子讨回公道。2015年8月,张天成与王晓云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连康山管理局、张大刚与张铁锤、李春奇一并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公断。
  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铁锤及被告李春奇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张铁锤只是在QQ群里询问谁去游泳,对象不特定,其目的也并非召集并组织大家一同前往,当张新文要求接他时,被告张铁锤明确告知“自己去”,后来张新文又提出带他前往。结合上述聊天记录,被告张铁锤只是应张新文的要求结伴前往,并非组织者和召集者,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张铁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春奇与张新文系同学关系,虽然事发时李春奇已年满18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但双方的年龄、智力及文化程度均无太大差别,对事物的认知及判断力亦无太大差别,且双方系结伴游玩,事发时均在游泳,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李春奇没有能力保障张新文的安全。事发后,李春奇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实施了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救助行为,因此,被告李春奇对张新文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大刚作为随行家长,对随行未成年人具备临时性的监护职责,对张新文具有安全提醒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陈述,其对事发地的水情较熟悉,能够预见下水游泳具备危险性。虽然庭审中张大刚辩称张新文下水前其已尽了安全提醒义务,但结合其本人及被告张铁锤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且,在事发时张大刚并未第一时间发现张新文溺水,可见,在被告张铁锤、被告李春奇及张新文下水后,张大刚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本案中,九龙潭景区已于2015年5月1日起免费向新县群众开放,事发地点紧邻九龙潭景区的附属设施停车场,该区域在夏季天气炎热时,系新县市民避暑纳凉的主要场所,承担了公共场所承担的相应功能,符合公共场所的特点。更为重要的是,事发地本为一自然河流,为了美化景区环境,被告连康山管理局在河流下游修建堤坝,形成了围堰。因此,作为九龙潭景区的管理机关,被告连康山管理局对该区域负有管理职责。
  原、被告双方提供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均显示,在围堰岸边,被告连康山管理局只设置了两处警示标志,其中岸边柳树上的标志离地较高,堤坝上方山体上的警示标志离岸边较远,两处标志均不具备明显醒目的特征,对游人未起到提醒警示作用。
  同时,在庭审中,被告连康山管理局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该围堰的水深并不具备危险性,且在围堰的两岸亦未设立安全防护栏。综上,被告连康山管理局作为管理机关明知围堰具备危险性,而未尽警示提醒义务,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还认为,事发时张新文已年满17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接受普通高中阶段的教育,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是非分辨能力及判断力,可实施与其年龄及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并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事发区域属于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从事的行为应文明、健康。张新文在不熟悉水情、未佩戴救生设备、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紧邻景区的场所游泳既不安全,又不符合文明、健康的行为标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发时,原告张天成与王晓云作为张新文的法定监护人,并未与张大刚取得联系,要求其照看张新文,加之对张新文外出从事的活动,也未进行充分了解,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张天成与王晓云、死者张新文及被告张大刚、被告连康山管理局的过错程度,被告张大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连康山管理局应承担20%的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张天成与王晓云及张新文本人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张大刚先期支付的5万元,应予以扣减。至于原告张天成与王晓云要求被告赔偿其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及支出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天成与王晓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得赔偿共计50723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刚支付原告张天成、王晓云赔偿款55723.10元(507231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先期支付5万元,仍需支付5723.10元;二、被告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原告张天成、王晓云赔偿款111446.20(507231元×20%+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按错担责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连康山管理局不服,当即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与2016年7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查,本案事发地点紧邻九龙潭景区的附属设施停车场,系免费向群众开放的区域,承担了相应的公共场所的功能。事发地本为一自然河流,上诉人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河流下游修建堤坝,形成了围堰,其对该区域及其辐射的水源地均应承担管理职责。故对其上诉称事发地点不是公众游玩的公共场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连康山管理局虽在事发地点河边的树上、岸边悬挂了“深水危险、禁止游泳、玩水”的警示牌,但是,其悬挂的标识牌尚不足以提醒游人,且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减轻了连康山管理局的部分责任,故其这项上诉意见同样不能成立。
  法院同时指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应当考虑风险或损害的来源、强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连康山管理局在自然保护区内显然未能完善其管理行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902元,由上诉人河南连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孩子溺水身亡,除了痛心、惋惜、追责之外,更重要的是反思,如何能够减少乃至杜绝该类事故的发生,让悲剧不再重演?
  避免学生暑期野泳溺亡事故的发生,社会、学校、家长都要尽到责任。
  目前,全国及各省市县都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配套教材,但是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到一个什么程度,很少有人能说得清楚。因此,我们仍然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使教育的有效性和时效性在学生们的身上有所体现,真正落在实处。
  (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