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何去何从》专题报道之四

为何有些消费者的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

  “我们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八成以上都是职业打假人起诉的,普通消费者所占的比例很小。”郑慧媛法官说。
  但同时郑慧媛也强调,职业打假人只是一种民间称谓,并不是一个法学或者法律上的概念,虽然由于工作原因,很容易就能分辨出哪些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哪些是普通消费者,但这并不会影响她对案件的审理工作,“从法律角度,只要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商家能证明其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商品的除外,均受消法保护。”
  作为一名资深法官,郑慧媛多年从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对职业打假群体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而其所任职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三中院),也很早就注意到了职业打假群体的存在,并多次召开专家研讨会,结合实际办案中遇到的典型案例,邀请诸多专家从法律层面对职业打假群体进行解读,探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

 

未被法院支持的一起索赔诉讼

  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让消费者维权变得更容易,但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出现。而随着近两年“知假买假”“假一罚十,最低赔偿1000元”等写入相关法律,职业打假行为已经走向了离奇的程度。
  2015年10月31日正式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这意味着,假如消费者购买了一瓶价格为3元的饮料,如果该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除了退还买饮料的3元钱外,消费者还能获得1000元赔偿。
  但是,这一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而新增的条款,却被职业打假者利用,做出了一些有争议的行为。
  据媒体报道,2016年1月,高某在无锡某大型超市购买了7袋单价为16.6元的保质期不明的食品,并在收银台有意分成7次结账。根据高某的想法,一次购买7袋,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一赔十”也只能获得1000元的赔偿,而分7次购买,就可以获得7次赔偿,也就是7000元。
  然而,理想很丰满,现实却很骨感。在起诉至法院后,高某索赔7000元的诉讼请求却并未被法院支持。
  审理这一案件的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超市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把关不严,将保质期不明的食品进行出售,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消费者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超市退货并返还货款。
  关于高某主张的其系分别购买,而每张发票载明的购物单价的10倍不足1000元,故要求7袋过期食品各赔偿1000元的诉求,法院认为其在几分钟之内在同一收银台结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购物行为,应按照“退一赔十”向高某支付赔偿金,驳回原告要求分7次赔偿的诉讼请求。
  同时,这位法官还提醒,新消法及新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旨在鼓励社会全员自发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监督,加大对假冒伪劣产品销售者的惩罚力度。这样一种规则的设定,是为了更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实信用氛围,是出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指引。个别消费者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后,不单纯为了“维权”,而是企图通过法律条款来达到获取私利的目的,这种一味追逐个人私利行为,违反了立法本意,是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

  无独有偶,在三中院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上,与会专家就一个相似案例展开了研讨:张某分10次在某购物处购买了20包方便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两万元赔偿。
  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这种维权方式,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拥有一致的态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要坚持,对于纯粹为了利益的职业打假行为则不应该支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颖表示,张某在特定时间段内的10次重复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购物的常理,从行为效果上看,在同一时间段内分10次购买20包方便面与一次购买20包方便面,具有相同的行为效果,可以且应当适用一次惩罚性赔偿。张某付出的成本为50元,法律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而不是一万元。若张某付出的成本为1000元,要求一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50元的成本要求一万元的赔偿,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十倍的标准,是显失公平的。
  但是孙颖也表示,张某在特定时间段内的10次重复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购物的常理,但也不能据此否认张某的消费者身份。
  两个案例中,虽然法律都没有支持原告方违背立法本意的索赔行为,但是仍旧认定了原告方的消费者身份,并给予了相应的法律支持。
  但是,作为被告一方的企业或者商家,却认为职业打假人根本就不是消费者,甚至直白地称他们为职业索赔人,不应该获得赔偿,这往往也是他们在庭审抗辩中使用的理由。而他们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消保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被告方的抗辩并非没有道理,而且关于职业打假人到底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在法学界一直存在。
  “从法律角度上,如果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就适用消法,反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便不适用消法。也就是说判断是否为消费者,是根据其目的,而不是身份。”郑慧媛说。
  “关键问题在于经营者能否举证对方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产品,但在案件审理中,经营者想要成功举证的几乎没有。”郑慧媛说。

 

两面性:职业打假与职业索赔

  职业打假人引发的争议远不只是不是消费者这么简单,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副教授吴景明对此有过比较全面客观的描述。
  吴景明表示,职业打假人的范围比较宽泛,包括只为了公益目的和对假冒伪劣的痛恨依法对造假和售假者采取有效方式予以打击者,还包括成立专门团队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的以大批量商品为目标以获得加倍赔偿购假索赔的人,还包括长期在超市等商场专门针对商品标注、日期等瑕疵加倍索赔,或者通过藏匿方式制造过期食品索赔的人。
  上述这些人的行为对打击假冒伪劣、震慑不法经营者客观上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他们实现了政府部门执法无法做到的日常监督,可以覆盖到政府部门无法触及的死角。特别是在我国假冒伪劣无处不在、坑蒙拐骗无时不有的现实情况下。
  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两面性,积极性和消极性并济,利弊相权,是目前职业打假的特征。所以,有必要根据社会的认知,根据不同人群不同职业的理解,对这个群体做一下区分。
  职业打假人是这个群体中更高层次一部分人,行为应该具有典型的公益性,以打击假冒伪劣、惩罚商业欺诈为主要目的,根本不具有索赔目的或者索赔仅作为辅助手段,这是一支消费维权的积极力量,不仅得到官方首肯,也是广大消费者期盼的。如杨先生经过多年的跟拍、取证,冒着巨大的危险打掉东北注水肉团伙。
  另一拨人有所不同,他们主要目的或者唯一目的是索赔,以获得赔偿为目的寻找假冒伪劣商品,取得证据然后依照食品安全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倍索赔,并且以此为业获取主要生活来源或者积累财富。这些人现在呈现组织化、集群化、家族化的特点。组织化是指成立实体,或依法注册成公司,或成立其他机构组织,配备人员,有计划有步骤地打假索赔,并且有比较大或者巨大的前期投入,有预期的收益目标,以市场化方式运作,使打假成为一门生意;集群化是指不成立任何组织和实体,而是自发组织若干人,针对目标经营者简单分工,分头行动,发现问题互通信息,然后蜂拥而至分头购买,凭购物小票立即交涉索赔,不成就采取堵门、静坐、拉横幅的方式施压;家族化就是家庭成员组成职业打假人家族,例如以史瑞杰、史盼飞、史瑞瑞、史瑞莲兄弟姐妹为代表的打假家族。
  由于这一拨人针对的全是信誉好、赔偿能力强的经营者下手,而不是针对所有制假售假者,特别是不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或向小商小贩打假索赔,所以最近经营者将这些人称为职业索赔人,而非职业打假人。因为经营者打假不是他们的目的,以打假之名行索赔之实,不仅起不到真正制止假冒伪劣行为,而且严重干扰了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为了应付这些人的纠缠,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资源,在企业为降低成本不得不缩减行政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将有限的行政人员全部投入到应付职业索赔人的纠纷处理中,使消费者正常的维权无法有效实现。对很多地方政府部门来说,对这些人的行为也不以为然,让行政执法人员疲于奔命无可奈何。

 

司法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不管社会舆论对职业打假人的评价如何褒贬不一,学界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评价如何、争论立法是否有偏差,但法律是冷静客观的,有着统一的标准尺度,不能纠缠到这种争议中去。
  据郑慧媛介绍,作为司法机关,三中院通过组织专家研讨会等方式,结合新法精神及一年来的审判实践,对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消费者关注度较高的食品安全与网络购物案件的新问题、新焦点提炼了多方面的裁判观点,用以指导今后的消费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
  郑慧媛介绍,失效、变质食品的消费者可选择主张惩罚性赔偿。经营者生产、销售失效、变质食品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适用“价款十倍”“损失三倍”“最低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时,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实施此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欺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价款三倍”“最低500元”的惩罚性赔偿。对此,消费者具有选择权,可以根据商品金额、持有的证据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主张权利。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瑕疵可主张十倍赔偿。”郑慧媛表示,实务中,如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的标注存在错标、漏标等瑕疵,违反相关规定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退还、更换、重做;也可以申诉至行政机关要求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如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错误标识直接影响了食品安全,或存在能够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对此,有观点认为,生产者承担责任是毫无争议的,但就经营者而言,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经营者审查能力是有限度的,应限于普通经营者的审慎义务,以有无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为衡量标准;第二方面,标签直接影响食品安全的场景目前是不明晰的,都可能被套用到有违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建议使用列举式的方式明确。
  而对于进口食品,郑慧媛表示应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境内经营者亦应尽到审查义务,以确保其经营的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费者因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赔偿损失时,生产者、经营者抗辩称食品符合生产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而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郑慧媛法官还提示,网站中发布的“网站条款”“购买须知”等格式条款,如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该格式条款无效。对于涉及商品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应当以足够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否则格式条款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网络购物过程中,如果经营者采用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方式,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构成价格欺诈。消费者可要求撤销买卖合同,退货、退款,并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郑慧媛说。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郑慧媛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科学认定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又称电子数据,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证据类型。交易的瞬时性使消费者难以保存或还原关键性的电子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网站截图、手机通信内容截图等电子数据无法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如要提高证据的可采性,应在安全的网络环境和清洁的设备中,由非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演示,必要时应进行公证。个案中,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距离证据的远近、修改证据的能力等因素,在消费者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由网络经营者对即时的商品信息、订单情况或信息修改、维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院总结的这些经验,可以为一直处于互掐状态的生产、销售方甚至是网络经营平台和职业打假人提供一定的借鉴,使双方从规范自身着手,不要只指责别人的缺点;同时给公众提供一种新的视角,以法律特有的冷静与公正看待发生在职业打假人身上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