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惩戒制度的价值

  近期,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强调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以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自中央深改小组成立以来,司法改革始终是其关注的重点议题,历次会议所出台的相关文件中,既有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设计,也有对司法具体环节和领域的改革部署,例如设立跨行政区域法院、陪审员制度改革、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等等,可谓重点突破、全线推进。
  司法有其特定的职能和目标:司法过程是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司法承担着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制度的优劣,都将通过司法活动向特定个体和整个社会具体传达出来。因此,在法治社会,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环节。我国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改革完善司法体制必然成为实现这一战略不可或缺的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受到关注和热议,也有现实的考量。在转型社会的背景下,大量社会矛盾汇集到司法这个端口,这就对司法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一旦司法的组织运行体制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之间存在较大脱节,必然无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权利保障需要,一旦司法出现不专业、低效甚至腐败等弊端,也难免遭受社会的广泛批评。
  因此,司法权能否合法行使,乃是司法获得社会信任的前提,也是司法职能与目标的存在根基,否则就会偏离甚至背离司法的本来意义。司法权的合法行使,一靠保障,二靠监督。前者是指保障司法机关拥有充分、独立的司法权力,后者则侧重于对司法权运行过程的监督和制约。
  现实中,由于对司法权特征的认识有所不同,“保障”与“监督”常常面临非此即彼的理解分歧,刻意强调一方面,而疏忽另一方面。此类争议包括,如何界定外部权力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外部的管理权、监督权能否以及如何干预司法权?等等。在这方面,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诉求,往往和司法人员的主张发生碰撞。这既源于对司法权地位与属性的不同判断,也与社会变化对司法的具体要求密切关联。因此,对司法权合法行使的界定,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自中共十五大正式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在司法改革方面提出了“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是司法责任制的源头规定之一。不过,由于这一改革的成熟经验极为匮乏,同时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需要理性辩明、取得共识,这一改革的具体机制建设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处于不断累积的进程中。去年8月,中央深改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文件,最高司法机关随后作出具体规范,至此,司法责任制的顶层设计基本完成。司法责任制着眼于合理监督制约司法权,建立司法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违法履职行为要承担责任。与司法责任制相配套的具体措施,则包括司法权力设置和运行机制科学合理、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权责明晰、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公平合理等等。
  此次中央深改小组通过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试行意见,当可视为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又一项具体措施。相较于其他权力,司法权由于其专业性和相对封闭性,在违法认定、责任追究方面必须建立专门机制。包括此次司法惩戒制度在内的改革措施,正是为了解决司法责任的构成、认定以及追究机制等核心问题,从而探索建立符合司法权专业化特征的司法权管理和监督体系。因此,司法权并非可以不受、少受管理和监督,而是应当尊重司法规律,实行有别于其他权力领域的监督机制。明确了这一点,“保障”和“监督”司法权就能和谐并存,最终实现司法权的合法、高效行使。

责任编辑:阿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