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骂他人引发名誉侵权案

辱骂他人  挑起事端

  唐河县位于河南省西南部豫鄂二省交界处,西近南阳市宛城区,南接湖北枣阳市,东邻桐柏县和驻马店市泌阳县,北连社旗县。古代为京都长安、洛阳通向江汉平原的官道,物阜民丰,历来为兵家必争之地。
  唐河县某镇的王春玲、韩春生、张铁锤、雷大宝等四名农民,为了耕地补偿问题,闹得不可开交,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成为当地镇、村干部比较头疼的棘手难题。
  时间追溯到2014年12月25日下午,唐河县某镇政府干部张某通知王春玲、韩春生、张铁锤、雷大宝到镇政府协调耕地补偿事宜。由于话不投机,当“谈判”进行了一个小时之后,张铁锤、雷大宝突然走出张某的办公室,在门外对王春玲、韩春生大声进行谩骂,内容不堪入耳。
  王春玲、韩春生对此自然不甘示弱,与之对骂。由于吵骂激烈,张某生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出现意外,便迅速将办公室门锁上。但这样仍然无济于事,张铁锤、雷大宝依然感觉不解恨,仍旧在门外吵骂,并踢打张某的办公室门窗。
  在此情况下,镇政府工作人员果断报警。后经他人劝阻,张铁锤、雷大宝才悻悻离开。
  由于王春玲、韩春生、张铁锤、雷大宝等四名农民相互对骂的行为,导致了政府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引发群众围观等一系列后果,触犯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据此,2015年1月25日,唐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关规定,对王春玲、韩春生作出了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铁锤、雷大宝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在个别村民眼中,彼此之间发生矛盾相互骂对方几句,是一件“正常”的事情,大不了受到道德方面的谴责,没想到如今这四名农民因骂人的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并且受到了严厉惩罚,在当地村民当中掀起了“轩然大波”,不少村民深感在潜移默化中上了一堂“法制课”。
  “咱村铁锤他们几个因为骂人,结果被公安局给处罚,看来以后咱都得好好管管自己的嘴,别再出口伤人了!”一村民闻听此事,心有余悸。
  “看你今后还骂人不?以前说骂人没理,打人犯法的规矩现在改写了,变成了骂人也犯法,咱们以后还是遵纪守法好好过日子吧!”另一村民接过话茬儿说。
  而王春玲、韩春生认为,张铁锤、雷大宝在公共场所当着镇政府干部及群众的面,公开侮辱、谩骂他俩,甚至还对他们的子女也进行侮辱、谩骂,其语言不堪入耳,已经严重侵害了二人的姓名权、名誉权、人格权,使二人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从而导致引发高血压、精神失常等疾病的出现。
  “俺们原意是通过政府解决问题,这下倒好,问题没有解决,却让张铁锤、雷大宝当众给羞辱了一番,俺们咽不下这口气,一定要告他俩讨回公道!”王春玲、韩春生通过咨询律师,心中有了维权的方向。

 

维权起诉  被判驳回

  2015年2月,王春玲、韩春生在当地一名律师的帮助下,一纸诉状将张铁锤、雷大宝告到了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张铁锤、雷大宝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要求二人按时到法庭参与诉讼。之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名誉权纠纷案。
  张铁锤、雷大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并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
  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唐河县人民法院最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结果出乎不少人预料。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具体到本案,二被告张铁锤、雷大宝先到镇政府院内大吵大闹,并踢打办公室门窗,还对屋内人员进行谩骂挑起事端,进而引起二原告王春玲、韩春生还击,双方形成互骂的结果。由此不难看出,被告张铁锤、雷大宝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双方在叫骂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言语,但这些仅是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文明的行为,尚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侮辱和诽谤名誉权的程度,故二被告张铁锤、雷大宝的行为,对二原告王春玲、韩春生的社会评价也没有明显降低。鉴于双方在争吵中均使用了侮辱对方的言语,故本院对双方的不文明言行均提出批评。
  鉴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使其名誉受损,且达到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程度,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玲、韩春生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张铁锤、雷大宝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王春玲、韩春生承担。反诉费25元由二被告张铁锤、雷大宝承担。

 

终审判决  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宣判本案后,王春玲、韩春生当即表示不服,及时上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春玲、韩春生在上诉中称,一审法院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因为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张铁锤、雷大宝在镇政府院内公共场合公开羞辱、辱骂我们,语言不堪入耳,其情节之恶劣,社会危害之大,直接给我们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唐河县公安局依法对张铁锤、雷大宝行政拘留5日,可以佐证一切事实。
  同时,被上诉人张铁锤、雷大宝在公开场合辱骂我们,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导致韩春生患精神抑郁症、王春玲患高血压症,该不良后果与二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使我们名誉受到损害,二人理应担责。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春玲、韩春生还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到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张铁锤、雷大宝在公开场合辱骂了他们。
  对此,张铁锤、雷大宝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春玲、韩春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此基础上,张铁锤、雷大宝还反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王春玲、韩春生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6年5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铁锤、雷大宝在公共场合辱骂上诉人王春玲、韩春生,致王春玲、韩春生精神上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至于王春玲、韩春生称张铁锤、雷大宝公开辱骂他们,导致韩春生患精神抑郁症、王春玲患高血压症,因王春玲、韩春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患病和张铁锤、雷大宝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张铁锤、雷大宝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王春玲、韩春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张铁锤、雷大宝的侵权行为确实给王春玲、韩春生名誉造成了一定伤害,所以,张铁锤、雷大宝应向王春玲、韩春生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张铁锤、雷大宝在镇政府院内挑起事端,辱骂上诉人王春玲、韩春生,被公安机关处罚,具有明显过错,张铁锤、雷大宝反诉王春玲、韩春生侵害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春玲、韩春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二、张铁锤、雷大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春玲、韩春生口头赔礼道歉。三、驳回王春玲、韩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铁锤、雷大宝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上诉费共计125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本案,相关专家指出,这是一个典型的普法案例。它的社会价值在于:人们要对“骂人不犯法”的传统观念进行修正。因为,“骂人不犯法”的观念已被法律调整和约束,骂人不仅可以受到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也可能触犯刑法。比如,在公共场合辱骂他人,就有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而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就是该行为与相关罪名的法条中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致性。就拿侮辱罪来说,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当有人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困扰,如精神失常、家庭不和等等,产生了一系列不利后果,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或者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这个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了侮辱罪。如果在此期间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还可能构成诽谤罪。
  骂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就在于骂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其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刑法的调整范围和高度,如果答案是“是”的话,这种骂人的行为即触犯法律,并会受到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骂人是否够上行政处罚,关键在于骂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如果答案是“是”的话,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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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