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跃明案实录》系列报道之四

我们应该如何从制度上防范冤假错案?

  据新华社报道,在2016年7月18日至19日召开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中央政法委提出,针对历史上的冤假错案,在依法纠正的同时,要从制度上反思原因,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司法公信力。
  本期《民主与法制》周刊披露的颜跃明案,正是一个需要从制度上认真反思与特别关注的申诉案件。
  无论是颜跃明案的来龙去脉还是一个普通案件的正常非常,都可以看出其充满了太多的是是非非甚至是莫名其妙。可以想象,本案的申诉还将踏上漫漫征途。但是,因为本案引出的制度反思却不应该永远在路上。

 

反思之一:我们应该如何让证据说话?

  换句话说,证据说话对防范冤假错案到底有什么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我们带来了证据观念的根本性转变,即由传统的实质证据观转向了现代的形式证据观。由此,我们开始真正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等革命性原则或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30多年来的传统定义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证据不仅要说话,而且还要正确有效地说话。只有证据说话了,才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罪,才能确定犯罪行为是否由被告人所为,才能决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与量刑情况。
  那么,证据究竟应当如何说话呢?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证据要说有事实的话。现代诉讼证据理论认为,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才能分清相互区别,再现法律事实。否则,就会出现佘祥林、赵作海式张冠李戴的冤假错案。所以,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事实,是指需要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有人称其为待证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相联系并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事实;二是均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事实;三是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具体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被告人身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所有这些“事实”都是审判机关适用何种法律、如何适用法律的前提及依据,而所有“事实”的认定,均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
  其次,证据要说有程序的话。所谓有程序,是指所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通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来审查。凡是没有通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审查或者未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表达过意见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简言之,所有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都需要合乎法定程序的要求。因而一方面要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以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另一方面要做到以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这就意味着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几年被纠正平反的赵作海案、李怀亮案、张高平叔侄案,均因为其存在程序上的问题而使证据失去了效力,因而出现了冤假错案。
  第三,证据要说有证据能力的话。所谓证据能力,也叫证据资格,是指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或判决根据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和条件。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获得可采性。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必须经过法定的正式的程序来审查和确定。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为此,我国的证据裁判原则特别强调证据只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作出有罪的裁决。
  于是,如何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通过什么样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认定什么样的“案件事实”,就成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反思之二:“疑罪从无”能否成为我们的工作常态?

  应当说,“疑罪从无”对我们中国人来说,这是一个不难理解的概念,但却是一个很难理解的理念。当佘祥林被作为杀妻的犯罪嫌疑人而被侦查之时,当赵作海被作为杀害同村村民的犯罪嫌疑人而被起诉之时,当张高平叔侄被作为杀害搭车的同乡人的犯罪嫌疑人而被审理之时,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问题就是这些案件不知不觉地就成了疑罪。面对类似的疑罪,我们的司法机关基本上都是采取“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原则。事实证明,许多冤假错案都是因为如此而造成的。
  作为一项司法原则,“疑罪从无”原则首先来自“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曾经是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随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被载入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当中或被国际性文件所采用,最后被国际社会确认为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我国司法制度也开始将其吸收为一项重要司法原则。因此,当被告人有疑罪而不能证明时,以无罪处理。也就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从而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裁决结果。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轻”或“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从轻处理或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此修订法律,显然不仅确认“疑罪从无”原则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根据这些规则规定,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来承担。为此,公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裁定和处理,从而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了很多具体的规定,让法律人为之欢欣鼓舞。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真正落实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措施和保障性条款,从而切实让“疑罪从无”原则完全落到实处。

 

反思之三:如何杜绝形形色色的司法干预?

  所谓司法干预,主要是指,有关党政领导机关干部或司法机关领导干部,亲自或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及亲属以打电话、递纸条、批意见的方式,在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以至于出现了许多先定后审、案件协调和个案协调等不正常情况,严重干扰和限制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甚至在个别地方的行政审判中,还因为某些领导的所谓“让行政机关胜诉就是支持,让行政机关败诉就是添乱”的思想作祟,导致行政诉讼形同虚设。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判决书中屡见不鲜的“另案处理”,最后却异化为“另案不理”的现象。尤其是诸如在类似于颜跃明案件中多年来存在的联合办案、先定后审等工作习惯,严重损害了依法独立审判的法治原则。
  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随后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5年3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这几个规定的出台,就是要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画出“红线”,建立防止司法干预的“防火墙”和“隔离带”,从而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制度保障。这就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在推进依法治国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要牢固树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能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不能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不当干预。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和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关系,保证司法机关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
  众所周知,司法活动不受干预是一个国家法治环境的硬指标。在新的规定面前,所有伸向司法的“权力之手”,必须心存敬畏,主动收敛,不逾越“是非线”,不触碰“高压线”。当然,要真正杜绝外部干预,还有赖于全社会法治思维的养成,坚决斩断信权不信法、信人不信法、信领导不信法的恶性循环,从而真正推动法治进程的点滴进步。
  因为浙江张高平叔侄案,因为河南李怀亮案,因为福建念斌案,因为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因为安徽于英生案等有关案件的宣判,让国人对冤假错案给予了越来越深切的关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以,如何实现从个别正义到普遍正义,如何看待冤假错案、如何纠正冤假错案、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应当是我们当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冤假错案的防范,既是一种工作追求,更是一种制度要求。无论是诉讼制度设计还是司法工作机制,不论是程序规则思维还是人权保障意识,都需要我们极尽所能预防错案的发生。防范刑事错案应该从侦查环节、检察环节、审判环节、辩护环节入手,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改进案件质量评价机制与证据印证规则,树立公开透明的司法观,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快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的转变,恪守理性的司法理念,秉持司法中立,理性对待民意。
  总而言之,如何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制度反思与制度健全同样重要。颜跃明案是如此,其他案件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