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跃明案实录》系列报道之二

颜跃明缘何坚持申诉十年?

  2016年5月31日,湖南,娄底。
  中等身材,略胖,操着一口浓重娄底口音的颜跃明,逐条反驳公诉机关对他的指控,大声控诉着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遭遇,不忿与屈辱写在脸上,过于激动时这个年过花甲的汉子眼睛里甚至含着泪水。
  每当记者提问时,颜跃明会弯下腰,把右耳凑过来仔细倾听。据他解释,在刑讯逼供过程中,他的左耳受到拳头猛烈击打,致使耳膜穿孔,听力几乎完全丧失。
  颜跃明案发的十年中,颜跃明委托律师和家人曾先后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都被驳回。
  但是颜跃明却始终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子虚乌有,自己之所以锒铛入狱,完全是遭遇政治报复的后果。不久之前,刚刚刑满释放的颜跃明带着厚厚的申诉材料前往最高法院再次申诉,希望法律能还他一个清白。

 

受贿15.8万元是否存在?

  在检方指控、法院判决的“四宗罪”里,以“受贿罪”量刑最重,判处了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而这,自然而然也成了颜跃明竭力否认的一项罪行。
  根据检方指控和法院的最终认定,被告人颜跃明收受邬定秋贿赂7万元、曾盾贿赂7万元、周光远贿赂1万元、卿树荣和吴泽民以单位名义送的贿赂8000元,总计人民币15.8万元。法院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但是,颜跃明自湖南省新化县法院首次开庭审理至今,却始终否认这些指控。
  针对邬定秋行贿的7万元,检方指控为,2003年,邬定秋为感谢颜跃明对其承包工程的关照,在颜跃明家将颜跃明的妹妹颜小平借邬定秋5万元所打的借条交给颜跃明,表示送给颜跃明5万元钱。而颜跃明此后在仅有颜小平和妹夫张述红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撕毁借条,并表示:“5万元钱不要给邬定秋,直接还给我。”此后颜小平将1万元钱汇入了由颜跃明保管的存折中。另外两万元,则是邬定秋拿出4万元钱赞助颜跃明分管的网点公司,作为此网点公司正副经理及颜跃明妻子考察旅游的费用。此后,该网点公司和颜跃明妻子退给邬定秋4万元,而邬定秋又把这两万元送给了颜跃明的妻子周继莲。
  颜跃明认为,检方指控是在歪曲事实,他和邬定秋是朋友,1995年,颜小平在单位集资建房时曾找邬定秋借款5万元。2004年,他还曾帮助邬定秋向颜小平催款,颜小平曾将1万元钱通过他还给了邬定秋,剩余4万元于2007年通过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受贿一说。
  而另外两万元,颜跃明表示,他是在事后才知道邬定秋赞助了4万元,并立刻召集网点公司正副经理及其妻子周继莲开会,表示网点公司正副经理的考察费用由公司报销,周继莲自费,要将赞助费全部退还给邬定秋,而且当场将两万元交给了网点公司经理杜某,用于还给邬定秋,此后邬定秋也再没将两万元钱送给过周继莲。
  邬定秋在接受采访时也表示从未向颜跃明行贿,5万元是借给颜小平的借款,另外两万元赞助费早已经由周继莲返还,而自己之所以会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在2006年3月12日至22日遭遇了严重的刑讯逼供。然而,最终法院经过另案审理,认定邬定秋构成犯行贿罪。目前,邬定秋也在申诉当中。
  针对曾盾行贿的7万元,检方指控为,被告人颜跃明利用职务便利,使曾盾(娄底市胜达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下称“胜达公司”)承揽了三个项目工程,从中总共牟利数十万元,曾盾分两次送给颜跃明5万元和两万元表示感谢。
  而颜跃明表示,在其担任娄底市(县级)财委主任期间,胜达公司是娄底市(县级)财委所属的二级机构,与当时娄底市(县级)财委劳动服务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曾盾作为有正式编制的国家干部,通过财委党组研究决定任命为该公司经理,并有任命的红头文件。为了帮助刚成立不久的胜达公司生存发展,财委党组研究决定后发函到有关部门希望能够让胜达公司承揽一些业务,曾盾作为一名国家干部,为了国有公司的利益而掏自己腰包向该公司的上级部门领导,也就是向我行贿,根本不符合正常逻辑。最主要的是曾盾任职的公司是财委下属的国有企业,有专门的人员作账,而财务人员和账户证明,曾盾并没有从单位拿过钱给颜跃明行贿。办案人员也根本没有应查证的行贿和受贿的赃款来源和去向。
  无独有偶,曾盾在接受采访时也表示,案发当时之所以会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遭遇了办案机关的刑讯逼供。“我为了给公家挣钱,自己掏腰包行贿,天下谁会做这么傻的事?”但是最终他的结果和邬定秋一样,被法院认定构成行贿罪,目前也在申诉当中。
而对于检方指控的另外1万元和8000元的受贿行为,颜跃明也认为完全是歪曲事实。
  颜跃明的辩护律师成玉辉表示,自己在接受颜跃明委托时做了大量工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颜跃明的事实根本不构成受贿罪,并当庭作了无罪辩护,但是最终的判决结果非常令人遗憾。

挪用公款5万元从何而来?

  法院认定颜跃明所犯的第二项罪名为挪用公款罪。
  法院判决书显示,2002年10月,时任娄底市(地级)贸易工作办公室党组成员、市蔬菜局局长的颜跃明,假借其妹颜红军的名义入股海汇公司开发娄底市粮食局老大院的土地,需要180万元股金入股,颜跃明因差10万元股金,遂于2002年10月24日,未经单位集体讨论,也未经上级批准,直接到单位人秘科,向会计王某和出纳周某(颜跃明妻子周继莲的侄女)说,“他有点事要用钱,要借5万元周转一下”,说完就回自己办公室了。
  周某当即开出一张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王某盖章后,带上一张空白借据交给了颜跃明,由颜跃明自己填写了借据。此款当天存入娄底市农行颜红军的存折上,次日连同存折上其他款项共计130万元打入粤湘(湖南)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账户,作为入股海汇公司资金。
  2002年11月26日,被告人颜跃明到周某办公室拿出5万元还给周某,周某将借据退给了颜跃明。周某将5万元钱存入蔬菜局账户后,将支票的存根联和现金解款单交给王某做账。
  法院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被告人颜跃明的供述,以及证明颜跃明在此期间担任蔬菜局局长、颜红军账户转入粤湘公司130万元进账单等书证。
  而颜跃明对此却矢口否认,他表示,2002年10月24日,他正在长沙开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在娄底进行所谓的挪用公款行为。事实是其妹颜红军因为经营茶楼需要资金周转,所以找到蔬菜局出纳周某借款5万元,当天下午周某自己将开好的5万元支票送到颜红军所开茶楼。颜跃明出差回到娄底,得知此事后,马上召集主管财务的副局长、会计王某和出纳周某到其办公室开会,对王某和周某批评后,当即收回了由周某保管的颜跃明私人印章。回家后,颜跃明又催促颜红军还款,颜红军于一个月后归还了此款。
  成玉辉认为,法庭上认定颜跃明假借其妹颜红军名义入股海汇公司的证据只有一份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且法庭证据显示股金由颜红军账户流出,款项也都是颜红军以个人名义借款筹集,因此可以证明入股海汇公司的是颜红军,并不是颜跃明。再者,法庭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颜红军以其个人名义给周某打的借条,与颜跃明无关。因此,颜跃明挪用公款罪名不成立。

 

何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根据检方指控和法院判决,娄底市(牲畜)定点屠宰办公室(下称屠宰办)自2003年6月1日起依照规定,统一收取牲畜定点屠宰税费39元/头。
  2004年4月,分管屠宰办的被告人颜跃明召集屠宰办主任谢某、会计出纳商量,建立一套“账外账”,截留部分税费收入,从法定账户转移到账外账,隐匿这部分税费收入,避免被相关职能部门查出。
  自2003年6月至2005年7月间,在颜跃明的直接指挥和安排下,娄底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设立账外账,共截留收入207万元,支出160多万元。被告人颜跃明自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期间,与娄底市(地级)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出纳等先后五次做假账,隐匿税费,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市屠宰办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而颜跃明表示,屠宰办是娄底市商务局的二级机构,法人代表是该办主任谢某,自己只是商务局的党组成员,协助商务局局长分管屠宰办。2004年年初,谢某决定从所收费用中截留一部分作为账外账,用于工作开支,弥补单位开支缺口,所用账户为公家账户。
  当年4月,颜跃明知道此事后,马上向时任商务局局长作了汇报,商务局局长作出三点指示之后同意了这种做法,颜跃明只是按照上级领导指示执行工作而已。因此,颜跃明认为这件事自己就算有责任,也只是领导责任而已,构不成犯罪。
  成玉辉认为,颜跃明不是所谓的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是指公司、企业及其有关人员隐匿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主体仅指公司、企业,并不包括其他单位,屠宰办属自收自支财政差额补贴事业性单位,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颜跃明更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颜跃明没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更谈不上情节严重,因此认定颜跃明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无从谈起。

缘何被认定妨害作证?

  法院判决显示,2001年10月12日晚7时许,娄底市娄星区竹山居委会居民李某带着10岁儿子和邻居家小孩儿路过颜跃明楼下时,小孩儿出于好奇按了颜跃明家的门铃,被张述红(颜跃明的妹夫)看见,张述红抓住小孩儿对撞并骂“吵死”,李某上前制止。
  张述红上前打了李某一拳后,回到颜跃明家,向颜跃明等人讲了刚刚打人的情况,颜跃明说:“竹山居委会的人比较刁,打得好。”
  约半小时后,李某和其父母、邻居赵慧等人来到颜跃明家理论,颜跃明听到楼下吵闹声,立即安排张述红等带木棒下楼,张述红没有找到木棒,在厨房拿了一把杀猪刀冲下楼别在腰间,抓住李某衣领,李某用力挣扎,双方扭打在一起。邻居赵慧上前劝解时,被张述红抽出杀猪刀追砍,致轻伤(偏重)。
  李某随即报警称张述红将赵慧砍伤,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
  张述红回到颜跃明家说明此事后,颜跃明随即组织知情人统一口径,不要讲刀是张述红从家里带出去的,而是从赵慧手中抢到的,并不要讲出刀子的下落,导致公安机关于2002年1月21日对张述红作撤案处理。被告人颜跃明妨害作证的行为致使张述红的刑事责任得不到追究,被害人赵慧的心理受到压抑,出现伤后精神障碍。颜跃明构成妨害作证罪。
  而颜跃明则表示,这是一宗经司法调解的自诉案件,没有了犯罪的客体存在,没有客体,何来犯罪?这起案件是因张述红酒后与人争吵所引发,赵慧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调解的自诉案件。事发后,在当地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的主持下,经双方同意,由张述红一次性赔偿赵慧人民币3.28万元,赵慧不再追究张述红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还为此办理了正式的调解书。此案早已经了结,其也从没有组织知情人统一口径,干扰公安机关办案,根本就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成玉辉认为,所谓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们作伪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中提到的“不要讲刀是张述红从家里带出去的,而是从赵慧手中抢到的,并不要讲出刀子的下落”这一所谓事实,根本就没向公安机关作证。而根据公安机关最初的询问材料,公安机关根本没问刀子是从哪里带去的,也没问刀子在何处,因此,根本不存在颜跃明妨害作证之说。

 

刑讯逼供如何认定?

  在颜跃明案审理期间,颜跃明曾当庭表示遭遇严重的刑讯逼供,其所有的有罪供述均是在遭遇刑讯逼供时所做的,并当庭翻供。
  而成玉辉也把刑讯逼供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展开辩护,他认为不管是检方提供的证据还是判决最终认定的证据中,主要证据都是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中致使法院最终作出有罪判决的重要依据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这些有罪供述均是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
  颜跃明表示,其遭遇刑讯逼供主要是在2006年3月31日至4月29日这近一个月的时间里。“2006年4月3日,娄底市公安局5个人在提审我时,要我承认受贿,我辩解说没有,审问人员用拳头猛击我头部,随即又猛打我左边一个耳光,又击一拳在我左边脸上,我当场倒地,头部左脸肿大,口腔流血不止,左边两颗门牙被打松,左耳膜被打穿。4月4日,我被公安局专案组从看守所提出外审将近一个月时间,其间更是受到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颜跃明说。
  颜跃明说,其左耳耳膜穿孔致使听力丧失就是这期间刑讯逼供所致,在遭受刑讯逼供面临生命危险的时刻,被迫作了有罪供述,但是仍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时候留了心眼儿,将“颜跃明”写成了“彦冤跃明”,因为字迹潦草,这种签名并没有被办案人员发现。
  成玉辉曾专门找到这一期间与颜跃明处同一监室的两名在押人员调查取证,这两名人员出具了颜跃明被刑讯逼供的证言,但是案件提起公诉后,公诉人员对这两名人员又进行取证,获得了与之相反的证言。
  成玉辉认为,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的审理阶段取得这些证言,应该属于无效证据。此外,在庭审期间,成玉辉及颜跃明曾当庭表示要做尤其是对左耳进行伤情鉴定,以证实是否遭遇了严重的刑讯逼供。
  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没有准许颜跃明及成玉辉提出的申请,同时在判决书中写道:“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就此专门向检察机关书面提出建议,检察机关亦书面答复本院: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办案人员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取证程序合法,不需要再重新调查取证。同时,刑讯逼供不属本院直接处理范围,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申诉三次被驳回:颜跃明仍在坚持

  颜跃明被判刑入狱半年以后的2007年12月,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受湖南省宇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邀请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顾问曹子丹,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副庭长张宰陶,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副主任周芝华等人在北京为颜跃明受贿、挪用公款等一案进行了专家论证,与会专家认真审阅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2006〕第210号起诉书、新化县人民法院〔2006〕第24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第27号和〔2007〕第25号刑事裁定书以及颜跃明的申诉书,律师的无罪辩护词以及庭审笔录和有关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审阅了录音录像资料,并作出了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明确指出:“颜跃明案在负责侦查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重大嫌疑。因此,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颜跃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必要重新启动司法程序查清事实,核实证据⋯⋯以便消除不良影响,防止错案的发生。”
  《法律意见书》指出:“颜跃明案件即使查证不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情况也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颜跃明犯罪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依照我国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本案主要证人周吉莲、颜小平在庭审质证时的证言与其在侦查时的证言完全相反,法院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庭审的证言和侦查时的证言哪个是真哪个是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证据原则是在无法证实证人证言真伪时,任何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本案的主要证人、同案犯罪嫌疑人邬定秋、曾盾等本应同案审理,参与庭审,当庭提供证言并经质证查实。而有关司法机关却蓄意分案审理,不允许他们出庭作证。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提供的证言虽然在庭审质证时宣读过,但由于其他当事人持相反的证言,也不能查实哪个是真哪个是假,而这两个人律师调查时,都推翻了在公安监管侦查时的证言,又都作了颜跃明无罪的证言,使这些证人证言无法核实,不能确认其真伪,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后,颜跃明在服刑期间书面向娄底市中院提交了《刑事申诉书》,以“有罪供述和相应的证人证言均系刑讯逼供形成,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犯罪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申诉。
  2008年10月9日,娄底中院出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颜跃明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2009年4月3日,颜跃明以同样理由向湖南省高院提出申诉,被湖南省高院于当年9月3日驳回。
  从2009年12月开始,颜跃明及其母亲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重审条件”为由驳回,并表示“请你服判息诉”。
  然而,颜跃明并没有像法院希望的那样“服判息诉”,今年4月,刚被释放不久,他就带着厚厚的申诉材料,亲自到最高法院等单位进行申诉。而这一次,颜跃明等到的不知会不会是和前三次相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