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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谁造成了他的不良信用记录?
2015年6月下旬,温州商人陈春申请银行贷款,却因个人征信上有不良记录,而贷款不成致生意泡汤。郁闷的陈春认为自己为别人背了失信黑锅,于是打起了赔偿官司。
但事后陈春得知:2012年3月到2015年7月,顾锋、王静在还款期间有累计20次超过每月8日还款,其中3次还款在陈春的个人信用中被记录为逾期还款。
2015年7月31日,陈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8日,其与顾锋、王静在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将自己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顾锋、王静。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以陈春名义按时缴纳贷款,不能因此给陈春造成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合同签订后,顾锋、王静在次月缴纳第一期贷款时就出现逾期,至2015年7月,二人已有20次逾期缴纳,造成陈春征信上的严重不良记录。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顾锋、王静支付陈春赔偿款1万元及利息。
法院一审开庭时, 顾锋未到庭,作为共同被告的王静在庭审中答辩称:陈春与顾锋、王静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上并未注明要在每月8日缴纳贷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不能给陈春造成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有违约逾期还贷致使陈春银行征信记录降低,顾锋、王静要赔偿1万元。本案中,尽管陈春的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有逾期还款记录,但该逾期还款记录是否造成其征信信用降低,原告陈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春的诉讼请求。
陈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个人信用报告不能证明信用降低系事实认定错误。陈春因顾锋、王静逾期缴纳贷款,相关逾期记录中有3次被建设银行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再结合个人信用报告中“贷记卡”一栏的记载,中国民生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仅为1元。但是陈春的个人信用报告在没有逾期记录之前显示各大银行发放的贷记卡审核额度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足以说明陈春的信用记录一贯良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令〔2015〕第3号即《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时,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中国民生银行在发放贷记卡前会依法查询陈春的个人信用,基于贷款风险管控,其也会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陈春的个人信用。陈春在中国民生银行贷记卡审核前不久刚好有逾期的不良记录,故而银行作出额度仅为1元的授信。同时,根据个人信用报告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的贷记卡并没有激活,即该卡并不存在因陈春不当使用或自愿调整造成的额度降低的情形。相比较逾期之前各大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授信额度,足以证明因顾锋、王静逾期还贷违约的行为造成陈春信用降低的事实。
其次,原审法院要求陈春提供银行出具的信用降低证明,这明显加重陈春的举证责任,因为该证据陈春客观上无法取得。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不能造成陈春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造成信用降低,其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与陈春之前的信用状况相比存在下滑即可证明信用降低,合同并没有约定信用降低必须到达何种程度。再者,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约束顾锋、王静不得有逾期还款的行为。针对上述约定,陈春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事实上,陈春已向多家银行咨询,银行告知该种情况在办理信用卡等业务时会存在一定的影响,只是程度有所差异。据银行告知,只有在两年内存在6次逾期记录的情形下,银行才会出具证明,表明该客户系银行禁止进入客户,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同时,多家银行还告知对客户的信用审查标准系内部规定,不对外提供。
顾锋、王静逾期缴纳贷款的性质较为恶劣,与我国目前大力倡导的诚信体系相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陈春将相关贷款合同原件等材料一次性提供给顾锋、王静,且口头告知其每月最后还款日为8日,在3年有余的时间内,其逾期还款达20次之多,并有3次被记录于陈春的个人信用记录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春的诉讼请求。
顾锋、王静则答辩称自己并未造成陈春征信记录降低。虽然陈春的银行个人信息有逾期还款记录,但并未造成其征信信用下降。陈春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由于顾锋、王静的原因导致其征信信用下降。另外,双方在2012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顾锋、王静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至今已近4年时间,陈春未向顾锋、王静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由于其迟延交付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致使顾锋、王静至今未能享受到合同的任何权益。即便如此,顾锋、王静仍按月足额向陈春账户交付购房款用于偿还贷款,虽有拖延,但并没有造成其征信降低或其他不利后果。
亲爱的读者:陈春因不能提供其征信记录降低的证明,经法院一审被判败诉,他上诉后的结果又会怎样呢?
(答案见本期)
出借信用
2011年2月,陈春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2年3月中旬,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陈春决定将该房屋转让给顾锋、王静夫妇。房款不是小数目,顾锋、王静夫妇一时没有能力全额付款,另外两人是外地户口,也不能办理贷款,虽然双方都有意向,但房子买卖的事还是搁置下来。为促使交易成功, 中介公司提议:陈春仍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每月的“月供”由顾锋、王静按时向银行缴纳,待房屋贷款全部清偿后, 陈春再协助将产权证过户到他们名下。陈春因急需一笔资金解决燃眉之急,思虑再三后表示同意。2012年3月18日,陈春与顾锋、王静签订了《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合同约定,立契之日起至房屋产权过户至顾锋、王静名义期间,银行贷款余额由顾锋、王静继续缴纳,视为其支付合同余款。顾锋、王静应该按时缴纳贷款,不能由此给陈春造成个人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有违约逾期还贷致使陈春银行征信记录降低,则由顾锋、王静赔偿1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等材料交给顾锋、王静,并口头告知他们贷款还款期为每月8日。但事后陈春得知:2012年3月到2015年7月,顾锋、王静在还款期间有累计20次超过每月8日还款,其中3次还款在陈春的个人信用中被记录为逾期还款。
信誉受损
多年来,陈春一直小心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因为做生意需要,他办理过8张银行贷记卡,虽然频繁透支,但没有一次逾期还款。如今,自己竟为别人背下了不良记录的黑锅,由此给自己的商业信誉带来了损害。2013年1月8日,陈春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贷记卡时,民生银行仅给了他人民币1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7月31日,陈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8日,其与顾锋、王静在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将自己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顾锋、王静。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以陈春名义按时缴纳贷款,不能因此给陈春造成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合同签订后,顾锋、王静在次月缴纳第一期贷款时就出现逾期,至2015年7月,二人已有20次逾期缴纳,造成陈春征信上的严重不良记录。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顾锋、王静支付陈春赔偿款1万元及利息。
法院一审开庭时, 顾锋未到庭,作为共同被告的王静在庭审中答辩称:陈春与顾锋、王静签订的《房地产卖尽契约合同书》上并未注明要在每月8日缴纳贷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不能给陈春造成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有违约逾期还贷致使陈春银行征信记录降低,顾锋、王静要赔偿1万元。本案中,尽管陈春的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有逾期还款记录,但该逾期还款记录是否造成其征信信用降低,原告陈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春的诉讼请求。
二审再战
陈春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陈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个人信用报告不能证明信用降低系事实认定错误。陈春因顾锋、王静逾期缴纳贷款,相关逾期记录中有3次被建设银行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再结合个人信用报告中“贷记卡”一栏的记载,中国民生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仅为1元。但是陈春的个人信用报告在没有逾期记录之前显示各大银行发放的贷记卡审核额度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足以说明陈春的信用记录一贯良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令〔2015〕第3号即《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时,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中国民生银行在发放贷记卡前会依法查询陈春的个人信用,基于贷款风险管控,其也会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陈春的个人信用。陈春在中国民生银行贷记卡审核前不久刚好有逾期的不良记录,故而银行作出额度仅为1元的授信。同时,根据个人信用报告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的贷记卡并没有激活,即该卡并不存在因陈春不当使用或自愿调整造成的额度降低的情形。相比较逾期之前各大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授信额度,足以证明因顾锋、王静逾期还贷违约的行为造成陈春信用降低的事实。
其次,原审法院要求陈春提供银行出具的信用降低证明,这明显加重陈春的举证责任,因为该证据陈春客观上无法取得。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约定,顾锋、王静不能造成陈春征信上的不良记录,如造成信用降低,其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与陈春之前的信用状况相比存在下滑即可证明信用降低,合同并没有约定信用降低必须到达何种程度。再者,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约束顾锋、王静不得有逾期还款的行为。针对上述约定,陈春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事实上,陈春已向多家银行咨询,银行告知该种情况在办理信用卡等业务时会存在一定的影响,只是程度有所差异。据银行告知,只有在两年内存在6次逾期记录的情形下,银行才会出具证明,表明该客户系银行禁止进入客户,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同时,多家银行还告知对客户的信用审查标准系内部规定,不对外提供。
顾锋、王静逾期缴纳贷款的性质较为恶劣,与我国目前大力倡导的诚信体系相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陈春将相关贷款合同原件等材料一次性提供给顾锋、王静,且口头告知其每月最后还款日为8日,在3年有余的时间内,其逾期还款达20次之多,并有3次被记录于陈春的个人信用记录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春的诉讼请求。
顾锋、王静则答辩称自己并未造成陈春征信记录降低。虽然陈春的银行个人信息有逾期还款记录,但并未造成其征信信用下降。陈春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由于顾锋、王静的原因导致其征信信用下降。另外,双方在2012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顾锋、王静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至今已近4年时间,陈春未向顾锋、王静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由于其迟延交付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致使顾锋、王静至今未能享受到合同的任何权益。即便如此,顾锋、王静仍按月足额向陈春账户交付购房款用于偿还贷款,虽有拖延,但并没有造成其征信降低或其他不利后果。
亲爱的读者:陈春因不能提供其征信记录降低的证明,经法院一审被判败诉,他上诉后的结果又会怎样呢?
(答案见本期)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