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大法官撰写的 “驳回申诉通知书”!
“从本案具体情况看,被害人刘某系王斌的小姨子,被害人刘某某系王斌丈母娘,相互之间并无冤仇,断无未被王斌强奸而诬告王斌、被王斌强奸后不告发之理……你申诉称王斌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此情节已被原判审查否定,你申诉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本院焉能采信?”这是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撰写的“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年1月28日《南方周末》)
在笔者的印象中,将“驳回申诉通知书”写得如此用心,尚属首次。正是因为看惯了诸如“申诉无理,予以驳回”或者申诉理由“于法不合,不予采纳”之类千篇一律、千案一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才感到胡云腾大法官的司法作品确实令人耳目一新。
记得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修订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基本内容和制作要求是作了明确规定的,其中特别强调要“针对申诉的主要理由,摆事实,讲道理,有理有据地加以分析、阐述,耐心说服教育”“不要千篇一律”“行文应当力求逻辑严密,无懈可击”。
然而,执行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暂且不论那些根本不阐述理由、相当于小学生都可以完成的填空式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就是那些虽然讲了一大堆理由,却没有讲到“点子”上,不足以“以理服人”、更不能“无懈可击”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俯拾即是。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写道:关于周某第四次供述不是在看守所进行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受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但本案公安机关对周某的第四次讯问是在2012年8月30日,当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未适用,因此,公安机关的讯问并无不当,申诉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这是一起暴力犯罪案件。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生效判决据以定罪判刑的定案证据是申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所谓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将其从看守所押解到刑警大队“提外讯”期间获得的,因而是非法的,要求对此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看来,承办法官是个明白人,准备在驳回申诉的法律文书中摆事实、讲道理:首先承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已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提外讯”是事实;其次说明“提外讯”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未适用”,以此证明“提外讯”并无不当;最后结论为“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在这里,笔者不打算对程序法是否存在和如何适用法律溯及力原则的专业问题进行讨论。只是凭直觉发现,如果司法人员一旦玩弄起法律来,问题就比较严重了。在前述案例中,法官肯定是懂法的,不然不会利用“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去为公安机关“提外讯”的违法侦查行为“开脱”:虽然(2012年3月14日通过并公布)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法)已对“提外讯”的做法明令禁止,但由于新法尚未实施,故对五个月后发生的“提外讯”的行为“还未适用”。可事实上,业内人士都清楚,有关不准“提外讯”的规定并非新法的创举,在此之前最高司法机关就已有明文规定,新法只不过是通过立法形式将其制度化、法律化罢了!这些规定,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是真的不清楚,还是故意忘记了?
话又说回来,驳回申诉通知书不讲理的问题之所以长期存在,与多年来法院系统对案件的管理制度有关。据悉,法院系统普遍的做法是,对法官办理驳回申诉案件是不能算作审结一件案件的(个别地方是几件折算一件),因此,法官对办理申诉案件大多没有积极性,通常是在月底或年末采取突击的办法“驳回了事”。
同时,如果在驳回申诉后,该案件又被同级法院或上级法院改判纠正,该法官没有任何风险,因为法院对这类案件并不纳入考核,故法官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早在1987年,最高法院研究室曾在《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电话答复》中表示,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原判即可,不必撤销驳回申诉的通知书。虽然该“电话答复”现已宣布失效,但再审改判后“不必撤销驳回申诉的通知书”的做法却延续至今,哪怕“驳回申诉通知书”或许是承办法官“闭着眼睛”作出的,也不会受到责任追究。也许,这也是“驳回申诉通知书”基本上不讲理的根源所在吧。
(本文作者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编辑部主任)
在笔者的印象中,将“驳回申诉通知书”写得如此用心,尚属首次。正是因为看惯了诸如“申诉无理,予以驳回”或者申诉理由“于法不合,不予采纳”之类千篇一律、千案一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才感到胡云腾大法官的司法作品确实令人耳目一新。
记得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修订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基本内容和制作要求是作了明确规定的,其中特别强调要“针对申诉的主要理由,摆事实,讲道理,有理有据地加以分析、阐述,耐心说服教育”“不要千篇一律”“行文应当力求逻辑严密,无懈可击”。
然而,执行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暂且不论那些根本不阐述理由、相当于小学生都可以完成的填空式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就是那些虽然讲了一大堆理由,却没有讲到“点子”上,不足以“以理服人”、更不能“无懈可击”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俯拾即是。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写道:关于周某第四次供述不是在看守所进行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受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但本案公安机关对周某的第四次讯问是在2012年8月30日,当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未适用,因此,公安机关的讯问并无不当,申诉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这是一起暴力犯罪案件。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生效判决据以定罪判刑的定案证据是申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所谓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将其从看守所押解到刑警大队“提外讯”期间获得的,因而是非法的,要求对此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看来,承办法官是个明白人,准备在驳回申诉的法律文书中摆事实、讲道理:首先承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已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提外讯”是事实;其次说明“提外讯”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未适用”,以此证明“提外讯”并无不当;最后结论为“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在这里,笔者不打算对程序法是否存在和如何适用法律溯及力原则的专业问题进行讨论。只是凭直觉发现,如果司法人员一旦玩弄起法律来,问题就比较严重了。在前述案例中,法官肯定是懂法的,不然不会利用“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去为公安机关“提外讯”的违法侦查行为“开脱”:虽然(2012年3月14日通过并公布)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法)已对“提外讯”的做法明令禁止,但由于新法尚未实施,故对五个月后发生的“提外讯”的行为“还未适用”。可事实上,业内人士都清楚,有关不准“提外讯”的规定并非新法的创举,在此之前最高司法机关就已有明文规定,新法只不过是通过立法形式将其制度化、法律化罢了!这些规定,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是真的不清楚,还是故意忘记了?
话又说回来,驳回申诉通知书不讲理的问题之所以长期存在,与多年来法院系统对案件的管理制度有关。据悉,法院系统普遍的做法是,对法官办理驳回申诉案件是不能算作审结一件案件的(个别地方是几件折算一件),因此,法官对办理申诉案件大多没有积极性,通常是在月底或年末采取突击的办法“驳回了事”。
同时,如果在驳回申诉后,该案件又被同级法院或上级法院改判纠正,该法官没有任何风险,因为法院对这类案件并不纳入考核,故法官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早在1987年,最高法院研究室曾在《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电话答复》中表示,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原判即可,不必撤销驳回申诉的通知书。虽然该“电话答复”现已宣布失效,但再审改判后“不必撤销驳回申诉的通知书”的做法却延续至今,哪怕“驳回申诉通知书”或许是承办法官“闭着眼睛”作出的,也不会受到责任追究。也许,这也是“驳回申诉通知书”基本上不讲理的根源所在吧。
(本文作者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编辑部主任)
责任编辑: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