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何时不再难》系列报道之四

河北法院执行难难在哪儿?

   解决执行难问题,各地法院要敢担当、敢作为。执行不力,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的是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河北两家县级法院的执行不力让我们看到了破解执行难面临的阻力和挑战。


19年为何追不回282万元的债?

   1992年,为了搞活当地经济,河北省宁晋县政府投资成立了高新技术开发区招商总公司,其后又由招商总公司创办了宁泰蔬菜果品有限公司,因此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1994年3月1日,招商总公司以建设住房配套项目为由,向建设银行宁晋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250万元,并由宁晋县纺织印染厂提供了贷款担保。
   借款到期后,由于宁泰蔬菜果品公司经营不善很快倒闭,致使招商总公司借来的贷款迟迟无法偿还。为此,建行宁晋县支行一纸诉状将招商总公司告上了法庭。1997年9月8日,宁晋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招商总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2万余元,同时宁晋县纺织印染厂承担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正式生效。当年9月23日,原告向宁晋县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但在随后的几年时间里,法院始终未能执行回一分钱。
   之后,这笔债务又通过债权转让和拍卖的形式,辗转到了自然人秦某的名下。家住石家庄的秦某随即多次向宁晋县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3月14日下达了民事裁决书,确认了秦某合法债权人的身份,但执行依然是遥遥无期、音信杳然。
   今年5月13日,秦某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2001年,招商总公司已经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如此一来,法院的主要执行对象就应是借款担保人宁晋县纺织印染厂。而该厂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拥有3.5亿元资产的大型企业集团宁纺集团公司。秦某不明白,以宁纺集团如此雄厚的实力,为何会对282万余元的借款“赖账”不还呢?难道国家的法律约束在这家大型企业面前失效了吗?
   秦某说,在讨债过程中,自己历经艰辛。2006年5月22日,秦某获悉了一个令其震惊不已的消息:邢台市检察院对该案提出了抗诉,理由是招商总公司擅自改变了这笔借款的“住宅建设”用途,存在着合同欺诈的事实,因而其与原宁晋县纺织印染厂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如此,则宁纺集团公司不仅不需要承担借款的担保连带责任,秦某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也将一并丧失。
   2007年9月14日,在秦某的据理抗争和一再申诉下,宁晋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再审,并最终判定:被告招商总公司在15日内给付秦某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招商总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履行判决义务,经过申请执行人长达7年的奔波和催办,2013年9月5日,宁晋县法院才“姗姗来迟”地作出了[2008]宁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宁晋县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责成宁晋县政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秦某清偿债务155万元及利息”。然而,这份执行裁定同样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力,秦某的讨债过程依然是山重水复、荆棘丛生。
   执行裁定下达后,宁晋县法院执行局某局长以县政府代言人的身份数次找到秦某进行协商,要求以60万元的执行款终结该案,秦某委婉拒绝。不料,宁晋县法院又出现了一份[2008]宁执字第39-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招商总公司无遗留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且政府没有接收处置财产为由,撤销了宁晋县政府的案件被执行人身份,致使该案在兜了一个大圈之后,又重新退回到原点,甚至连被执行人都“神奇”地消失了。
   秦某向记者出示了一份由原企业法人代表、时任县招商局局长的吕某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佐证了招商总公司倒闭后剩余有从台湾引进的价值上千万元的不锈钢设备及厂房等巨额资产。可惜这份证明材料提供给县法院执行局后,有关人员却不予理睬。
   一起普通的民事借款纠纷案,虽经过法院依法判决,但因为被告是县政府及所属单位,已经生效的判决在被执行了漫长的19年之后依然是原地打转、难有终点。


一份无法执行的法院判决书

   1995年12月9日,河北省平乡县东海油料厂曾与平乡县建设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乡县建行向东海油料厂发放贷款65万元,利率为10.065‰,贷款期限为1995年12月9日至1995年12月25日。由于贷款到期后油料厂迟迟无法偿还,1996年12月30日油料厂与平乡县建行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续贷借款合同,约定油料厂向平乡县建行借款65万元,利率为7.0125‰,期限为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6月30日。
   贷款再次到期后,油料厂依旧无力偿还,1999年4月28日,平乡县建行遂向油料厂送达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油料厂负责人郝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0年6月29日,因为到期贷款始终无法收回,平乡县建行便将这笔借款“呆账”打包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平乡县建行将东海油料厂截止到2000年6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65万元以及应收利息40余万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信达办事处由此成为新的债权人。
   2004年3月14日,河北省武安市一位名叫郑某的退休女士与信达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办事处将东海油料厂的债权转让给郑某,并由郑某一次性出资113万余元,全部买断了油料厂的债权。2004年4月7日,信达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债务人东海油料厂向债权人郑某履行还款义务,但油料厂继续拖欠债务,分文未付。
   2005年9月,郑某将东海油料厂法人代表、厂长郝某以及企业的组建单位平乡县北牌村村委会一并告上了法庭。
   法庭查明,东海油料厂系由北牌村委会开办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性质为集体。该企业于1991年10月开业。2001年8月20日,平乡县工商局因该企业不参加年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2005年9月27日,平乡县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油料厂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但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郝某、被告北牌村委会承担其债权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随后,平乡县法院下达了一份根本无法执行的判决书:一、被告平乡县东海油料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48万余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郝某、被告平乡县丰州镇北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平乡县东海油料厂负担。
   2006年3月13日,郑某申请强制执行,但平乡县法院立案后至今十年多仍然没有任何执行结果。究其原因,郑某告诉记者,案件审理期间,东海油料厂早已经倒闭停业、不复存在,而平乡县法院竟然不顾这一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不仅将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两位被告均排除在外,而且还把债务清偿责任判定给了早已不复存在的油料厂,这样的一份判决书如何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责任编辑:李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