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安排的集体度假, 能否取代年休假?

发生劳资纠纷  
索要未休年休假工资

   现年33岁的贺雨蒙(化名)大学毕业后,经过努力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先后供职于北京的几家律师事务所,成为在北京律师界打拼的“北漂”一员。

   2011年5月底,贺雨蒙来到了北京一家久负盛名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律所)求职。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北京律所安排贺雨蒙担任顾正弘律师的个人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贺雨蒙与北京律所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贺雨蒙的月基本薪资为3000元。同日,贺雨蒙与北京律所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贺雨蒙不得在离职后的两年内,利用北京律所信息接触北京律所客户,提供任何法律服务或到北京律所客户单位任职。合同到期后,贺雨蒙继续在北京律所工作,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
   作为顾正弘律师的助理,贺雨蒙加入了顾正弘律师团队工作。顾正弘在单位发放工资的基础上,另给贺雨蒙发一份工资,两项工资合计8510元,每月还加饭补200元。
   为了团队成员之间增进了解,增强团队凝聚力,北京律所先后安排大家于2012年6月24日至30日到泰国度假、于2013年6月25日至29日到北戴河度假。贺雨蒙作为团队成员之一,参加了上述活动。
   2013年10月21日,贺雨蒙与北京律所签订了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贺雨蒙在北京律所从事律师执业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北京律所为贺雨蒙提供工作条件,贺雨蒙向北京律所缴纳管理费和独立办公使用费,贺雨蒙需要承担律师注册费、社保费用、业务收入应缴纳的税款等。


单位拒绝给付  
缘于集体休假已冲抵

   与单位签订了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后,贺雨蒙总感觉有些不对头,思来想去,认为这是单位以合伙协议的名义,变相解除了自己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心中便生出怨气,与单位也产生了矛盾。因双方未能有效地协商解决,矛盾越来越大,直至不能调和。

   2014年5月26日,贺雨蒙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律所支付自己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应赔偿的双倍工资等。不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意见,由北京律所支付贺雨蒙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31.03元,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1931.03元。
   仲裁裁决后,贺雨蒙与北京律所对裁决结果均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双双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
   贺雨蒙诉称:2011年6月1日,本人入职北京律所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本人的税前工资为8350元。合同到期后,本人继续在北京律所工作,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北京律所未安排本人休年休假。北京律所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人休过年休假,即便本人去了泰国、北戴河,也不能证明就是休年休假。本人去北戴河,是为了工作。在泰国期间,本人也在工作。故要求法院判令北京律所支付本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45.98元。
   此外,贺雨蒙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律所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发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并要求北京律所出具离职证明。
   北京律所亦提起诉讼,并针对贺雨蒙的起诉进行答辩,称:首先,贺雨蒙转为合伙人时曾签过协议,声明新协议生效时,原劳动合同效力终止,双方不得依据原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其次,北京律所组织贺雨蒙所在的团队于2012年6月去泰国旅游7天、2013年6月去北戴河休假5天,贺雨蒙的年休假已休,其无权再主张年休假;第三,根据劳动合同,贺雨蒙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第四,双方协商一致,贺雨蒙由律师助理转为合伙人,劳动关系转为合伙关系,北京律所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五,贺雨蒙在北京律所任合伙人期间利用北京律所客户信息,私自接活,其无权要求北京律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第六,贺雨蒙目前仍在北京律所任合伙人,北京律所不应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综上,北京律所请求法院判令其单位不按照劳动仲裁的结果,向贺雨蒙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共计1.5万余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北京律所向法院提交了有贺雨蒙签字的律师助理转为律师审批交接单一份。贺雨蒙称其没有签过上述文件,且交接单上的声明是制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并申请做笔迹鉴定。后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交接单上贺雨蒙的签字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文件上两处“贺雨蒙”签名非贺雨蒙本人书写。


不服一审判决  
双方纠纷何解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贺雨蒙可休年休假11天。北京律所已安排贺雨蒙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休假12天,其中3天为法定的双休日,不属于休假,其余9天应认定为已休的年休假,尚有两天未休假期,因此,北京律所应支付贺雨蒙两天工资计1535.63元。

   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北京律所未与贺雨蒙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贺雨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774.71元。另,北京律所未提交贺雨蒙2013年10月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支付贺雨蒙2013年10月1日至20日工资5374.71元。
   贺雨蒙与北京律所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签订了名誉合伙人合作协议,双方系合作关系。贺雨蒙要求北京律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律所应支付贺雨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75元。
   因双方所签的保密协议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终止,故贺雨蒙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朝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北京律所给付贺雨蒙未休年休假工资1535.63元;同时,给付贺雨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计65024.42元。
   一审判决后,贺雨蒙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贺雨蒙提出,安排旅游并不是个人休假,这种方式未经本人同意,而且自己在旅游期间也在工作,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应支付本人未休年休假工资8445.98元。此外,贺雨蒙还对一审判决涉及的北京律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还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提出了上诉意见。
   北京律所亦提出上诉,坚持认为贺雨蒙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应支付其年休假的工资。同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事项也提出了相应的上诉请求。
   亲爱的读者:法庭上,贺雨蒙与北京律所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那么,法院会支持哪一方的诉讼请求呢?
   (答案见本期)


责任编辑:崔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