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虎汽车销售购买维权赔偿案

   一审判决后,销售商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宣判,撤销原判,改判新力虎公司赔偿车主黄先生35万元,驳回黄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从314.4万元到最终只赔偿35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相差如此之大,这中间到底是什么原因?


新购买的路虎越野车竟有维修记录,车主怒告销售商

   2015年3月31日,浙江省丽水市的黄先生与温州市汽车销售公司新力虎公司签订购买路虎揽胜2995CC越野车买卖合同,车价为1048000元。

   4月1日,黄先生支付了全额车款,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新力虎公司亦交付了车辆。4月27日,黄先生在丽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了车辆登记。
   不过,黄先生自提车后到2015年5月期间,车辆即发生过4次在待起步时挂D挡踩油门无法前进;或启动后加油门却只能够以十几迈的速度前进,此后要重新挂挡才能正常行驶的故障现象。因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在温州而自己在丽水,其曾咨询丽水当地的路虎4S店,但一直无法查明原因。
   6月4日,黄先生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新力虎公司预约车辆首次保养,后在查找与保养相关的资料时,赫然发现这辆车竟然有《领料单》《施工单》等材料。黄先生这才得知车子在3月29日因排挡杆破裂被更换过排挡杆、变速箱模块和排挡杆周边线束。也就是说,在他购买前,这辆车就已经被维修过。
   一想到自己购买的新车竟然是辆被维修过的“翻新”车辆,黄先生觉得自己被销售商欺骗了。在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新力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6月29日,车主黄先生以新力虎公司存在销售欺诈为由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庭上,黄先生称,在售车和交车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排挡杆破裂被维修一事均未作任何告知和说明。
   法庭上,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新力虎公司承认在售车前更换了越野车的排挡杆,且没有告知原告的事实。但其辩解称,更换排挡杆行为属于正当的PDI程序检查(即交车前检查规则,含入库PDI和交车PDI)。
   汽车销售公司新力虎公司称,公司在3月25日对黄先生的车辆启动PDI程序,并于当月29日发现变速箱控制模块中的排挡杆破裂,于是以拍照模式上传到PDI,经厂家授权后于4月1日更换配件。整个过程如同车辆生产过程中对零部件进行更换一样。而黄先生把正常的修补和换配件行为误认为销售前隐瞒质量缺陷是不合理的。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将车辆更换配件一事口头告知原告黄先生。
   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未告知是否构成销售欺诈。
   黄先生认为,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售车和交车前隐瞒了更换配件事实,致使其以为车辆系完好而决定购买。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误导自己购买并接受车辆的行为系典型的销售欺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要求撤销购车合同并退还购车款。同时,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三倍购车赔付款。
   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其虽没有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相关情况以口头的形式告知原告,但其以向原告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的方式完成了告知,不存在任何隐瞒行为。


被告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构成销售欺诈

   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对消费者的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销售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所形成的信息会对原告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在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明确承诺销售新车的情况下,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应主动将上述信息如实告知原告,使之能作出更为理性的消费抉择。
   二,销售者应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其所告知内容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情况。车辆的《领料单》《施工单》并未记载变速箱控制模块已更换。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亦不能证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单证,故对被告主张以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的形式完成告知义务不予采纳。
   三,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合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被告汽车销售公司隐瞒的行为显然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2015年8月10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黄先生退还涉案越野车,被告新力虎公司退还原告扣除车辆折旧费之后的购车款(折旧费每日2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退还车辆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购车款利息损失(以购车款10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退还车辆之日止),被告新力虎公司赔偿原告黄先生三倍购车款共计3144000元。
   新力虎公司不服判决,当庭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4日至新力虎公司以及台州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及现场演示,并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函,咨询相关专业意见。
   本案二审最大争议焦点:一是4S店未明确告知车主涉案车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二是4S店应承担什么责任。


更换模块属行业惯例不构成欺诈但仍损害消费者知情权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下午二审宣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PDI(意为出厂前检查,即车辆的售前检验记录)程序是行业惯例,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成文规范明确规定,经营者进行PDI操作更换配件后应履行告知义务。根据目前行业内的通常认知,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使用原厂配件予以更换配件的行为,性质等同于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经营者无需主动作特别的说明和提醒。目前看来按照行业惯例和生产厂家的要求其操作合理,不构成欺诈行为。
   二,4S店按照行业惯例和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并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该操作已录入路虎汽车的全球系统,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赔偿”的条件。
   三,虽然目前无证据证明该操作会对车子的外观、性能、使用功能等造成损害或者涉案车辆不符合原厂出厂检验标准,但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4S店未将PDI程序中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这一事实在车主购买前告知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新力虎公司未明确告知,损害了黄先生的知情权。
   综上,温州中院认为,新力虎公司未主动告知属于认识错误问题,不具备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并不构成欺诈。由此,在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车价、新力虎公司侵犯黄先生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黄先生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温州中院不支持一审中原告“三倍赔偿”的请求。
   2016年3月16日,温州中院终审判决撤销龙湾区法院一审判决;新力虎公司4S店损害了黄先生的知情权,法院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车价、新力虎公司4S店侵犯黄先生知情权的内容及对黄先生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判决新力虎公司4S店7日内赔偿黄先生35万元;驳回黄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过温州中院的判决同时表示,黄先生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向新力虎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


责任编辑:呼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