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设施致死幼童谁来担责?

幼童命丧垃圾场

   位于河南省潢川县南部的白店乡,是个典型的农业生产化基地。这里的“农”字企业蓬勃发展,鸭、猪、鱼养殖规模和效益远近闻名;加工、建筑、建材方兴未艾,企业年产值蒸蒸日上。

   2011年3月,白店乡下辖的彭店村成立了街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彭店村街道办),隶属彭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店村委会)主管,其主要职责是专门治理辖区内街道的脏、乱、差状况。当时,村民孙英健被任命为该办公室主任。
   2015年1月,彭店村街道办为响应上级“美丽乡村建设”的号召,特意向白店乡政府递交了一份请示报告,要求在彭店街附近建一个垃圾填埋场,以此彻底改变彭店村街道的脏、乱、差状况,请求白店乡政府给予经费资助。
   “美丽乡村建设”是当前农村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改善人民居住环境的一项主要措施。为此,白店乡政府经过认真研究,最终批准了彭店村街道办的报告并拨付了建设经费。
   得到上级援助后,彭店村街道办迅速行动,当即组织施工队开工建设。不久,一个崭新的垃圾填埋场完工并投入使用。
   但令人遗憾的是,彭店村街道办在垃圾填埋场周围,并没有按国家标准建立围墙或栅栏等隔离设施。而填埋区边界周围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排水设备,隐患由此产生。
   果然,天有不测风云。就在垃圾填埋场投入使用后不久,适逢天降大雨,垃圾填埋场在极短时间内就被灌满了水。远远看去,汪洋一片。
   2015年4月13日下午,村民唐玉山、陈晓静的女儿唐丽丽(2010年8月24日出生)与同村两个小伙伴一起来到这个垃圾填埋场内玩耍。其间,几个孩子在相互追逐过程中,唐丽丽不慎滑入深达两米多的垃圾水坑内。由于周围并无成年人出现,其他两个孩子见此险情不知所措,更不知道大声呼救,最终导致唐丽丽当即溺水而亡。  
   坦率地讲,在当下的一些乡村,打工父母离开的地方,留守儿童居住的地方,供孩子们玩耍的公共产品,譬如儿童乐园、游乐场等几乎没有。多少人的童年,就是在田间地头、水塘边度过。唐丽丽的父母,也外出到浙江打工。
   唐丽丽溺亡后,其父母唐玉山和陈晓静很悲伤。他们膝下只有这一个宝贝女儿,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沉重打击,夫妇俩数次哭昏了过去⋯⋯
   经过仔细分析前因后果,唐玉山和陈晓静夫妇认为,如果彭店村街道办能够加强对垃圾填埋场的管理,及时排除“水患”,悲剧也许可以避免,女儿同样可以幸免于难。
   “小孩子不小心自己掉进了水坑内,咋能怪街道办没有履职呢?”面对找上门的唐玉山和陈晓静夫妇,彭店村街道办相关人员反驳道。
   “这件事情应该属于彭店村街道办管,乡政府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白店乡政府工作人员口头答复说。
   面对这起令人深思的“命案”,责任到底谁来承担?


管理单位成被告

   为了给死去的女儿讨个公道,唐玉山和陈晓静夫妇又多次找到乡、村领导,索赔由此造成的重大损失,但对方均予以拒绝。

   在律师的帮助下,2015年7月8日,唐玉山和陈晓静夫妇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彭店村街道办、彭店村街道办主任孙英健、彭店村委以及白店乡政府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
   潢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认真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白店乡政府为支持“美丽乡村建设”,给彭店村街道办建垃圾填埋场的拨款行为是资金资助,该垃圾填埋场属于彭店村民委员会所有,其运行管理是该村委会的下属机构彭店村街道办,白店乡政府既非该垃圾填埋场所有者,也非管理者,故白店乡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孙英健是彭店村街道办主任,其负责建造和管理垃圾填埋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本人亦不能成为适格被告。彭店村街道办虽然负责垃圾填埋场的施工和运行管理,但其是彭店村民委员会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的被告主体应是彭店村民委员会。
   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从法律层面讲,我国《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中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建设围墙或栅栏等隔离设施,并在填埋区边界周围设置防飞扬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及防火隔离带。”该标准前言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据此,法院认为,既然国家从法律层面确定了国家强制标准的强制执行力,那么,从强制性规则的违反与过错关系的判定上看,要结合规则制定的目的作综合评价,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则中保护性条款才能认定有过错。垃圾填埋场周围建围墙或栅栏及安全防护设施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外人的进入,其次是防止垃圾的外溢,即该规则是保护(人)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则可认定有过错。因涉案垃圾填埋场周围没有围墙或栅栏,又无安全防护措施,违反国家强制保护性标准,导致唐丽丽进入垃圾填埋场滑入坑中溺亡。对此,垃圾填埋场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彭店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唐丽丽作为一名不足五岁的小孩,其父母对其缺失监护,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计算,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白店乡彭店村,其虽在浙江打工,但不能据此按浙江标准计算赔偿款,应按河南省标准进行计赔。其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农村居住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88322元;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2=19402元。以上两项共207724元,被告承担60%即124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白店乡彭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唐玉山、陈晓静因唐丽丽溺亡而获得赔偿款124634.40元;二,被告潢川县白店乡彭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唐玉山、陈晓静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 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54634.40元,限被告白店乡彭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玉山、陈晓静要求被告潢川县白店乡人民政府、潢川县白店乡彭店村街道管理办公室、孙英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唐玉山、陈晓静负担1100元,被告潢川县白店乡彭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00元。


法院判村委会担责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彭店村委会、唐玉山、陈晓静均表示不服,及时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6年4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垃圾填埋场系白店乡政府批准建设并出资,由彭店村街道办负责建设施工并管理,用于彭店街道居民垃圾处理,属简易公益设施。彭店村街道办隶属于彭店村委会,因此,彭店村委会系垃圾填埋场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白店乡政府仅为出资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彭店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白店乡政府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唐玉山、陈晓静称白店乡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垃圾填埋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彭店村委会,未在垃圾填埋场四周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或安放警示标志,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彭店村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彭店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彭店村委会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唐丽丽的近亲属也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合各方过错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玉山、陈晓静、彭店村委会称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彭店村委会因侵权行为造成对唐玉山、陈晓静精神损害,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可由于唐丽丽及其亲属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免抚慰金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店村委会、唐玉山、陈晓静称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潢川县白店乡彭店村民委员会、唐玉山、陈晓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白店乡彭店村民委员会承担4300元,上诉人唐玉山、陈晓静承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此案,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恩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李德恩认为,溺水事件维权时,首先要确定事发场所的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水坑是谁挖的,就由谁来作为赔偿主体。如果无主,就要看是否在村居范围内,如果在村居范围内,一般情况下村委会被列为赔偿主体。
   在确定了所有权人后,再看其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没有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水坑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所承担的责任较大,而家长因未尽到监护义务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此外,如果有组织者,那么组织者应该承担积极抢救的义务和监护责任。在有人溺水后没有积极抢救或者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
   李德恩最后重点强调,家长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如果是家长没有尽到监护义务,那么法律也有可能追究家长的主要责任。所以,让我们携起手来,为未成年人建构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