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宾馆开房致残引发离奇赔偿案
宾馆约会遭遇干涉
越窗逃避坠楼致残
时间追溯到2013年7月18日傍晚,在河南省桐柏县城城西一个僻静路段,“桐柏县某宾馆”几个大字正忽闪着五彩缤纷的光芒,向过往客人示意,提请入住。
此时,宾馆大堂内不少客人在来回走动,看来这个宾馆的生意相当不错。年轻貌美的女老板张海红“巡视”完宾馆内部事务后,刚在大堂茶桌旁坐下,一个小伙子急匆匆走了进来。
经过多年的商场打拼,张海红终于在县城站稳了脚跟,并拥有了“桐柏县某宾馆”,而今刚进入试营业阶段。可她万万没有想到,就是这个小伙子的到来,给其带来了巨大麻烦。
“你好!请问有客房吗?我想开一间。”小伙子张口便问值班服务员。
“有啊!306房间,现在就能办理住房手续。”值班服务员在应答的同时,还告知小伙子:“房间一天收费158元。”
值班服务员在接过小伙子缴纳的住房款后,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入住小伙子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便直接将306房间钥匙交给了他。对此,坐在一旁的张海红虽然看在眼里,但并没有放在心上。在她看来,宾馆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刚开张营业,试营业一段时间再说。至于住客登记等相关程序,以后再慢慢完善,目前先赚钱再说。
张海红没有想到,不对顾客身份进行核实登记,不仅违反了服务行业的相关规定,而且还会带来更加可怕的后果。
再说这个在“桐柏县某宾馆”开房的小伙子名叫杨玉东,家住桐柏县郊区,现年25岁。今晚,他有意找到这家地处偏僻的宾馆,其主要目的竟然是为了和女朋友王玉双约会见面。
经过前期紧锣密鼓的“网络一线牵”,杨玉东与王玉双已经进入甜蜜的爱恋阶段。遗憾的是,王玉双的父母在“审查”了杨玉东的家庭背景、工作情况后,断然拒绝两人再“继续发展”。理由很简单,杨玉东家庭条件一般,且没有体面的工作,不符合女儿择偶标准。在此情况下,杨玉东与王玉双只能“委曲求全”,偷偷见面诉说衷肠。
这次宾馆开房,杨玉东还作了周密部署:他自己先独身到宾馆预定房间,然后离开将房卡交给王玉双,接着让王玉双也独自进入事先安排好的房间,达到“掩人耳目”,最终形成“事实婚姻”。
可是,杨玉东也没有想到,他精心设计的这次“约会”,居然被未来的岳父岳母知晓,以致女友险些命丧黄泉。
夜幕降临,打扮很漂亮、穿着很得体、心情很高兴的王玉双,走进了桐柏县某宾馆。在值班柜台刷房卡后,径直走向306房间。而值班服务员同样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王玉双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以至于“错误”升级。
本想躲避父母干涉自己爱情的王玉双,此时此刻根本也不会想到,她前脚刚上楼,父母就突然出现在这家宾馆的大堂,准备“兴师问罪”。
原来,当天下午,当王玉双的父母发现女儿偷偷离家后,便暗暗在其后边跟踪,决心“棒打鸳鸯”让女儿收心。但接下来发生的事情,让这对父母后悔终生。
“叮铃铃、叮铃铃、叮铃铃”,电话响了三遍。得知父母到来的王玉双紧张不已。在深知不能与父母“正面交锋”的情况下,她紧急从其入住的306房间越窗下滑后进入二楼一个房间,取来床单系在下水管道上继续下滑,不想因臂力薄弱而整个身体坠落了下去。
得到赔偿仍不心甘
状告宾馆继续维权
王玉双坠楼之后的落地面,不巧是一处坚硬的水泥路面。当听到窗外传来异常的闷响声后,宾馆服务员及王玉双的父母赶紧来到事发点,看到王玉双面部呈极度痛苦状,躺在地上一动不动。
接到员工打来的电话,张海红才知道“摊上了大事”,急忙拨打了120和110。警方经过勘查现场,最终认定本次事件系王玉双越窗坠楼形成。而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于是,桐柏县公安局以桐柏县某宾馆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身份信息为由,当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桐柏县某宾馆罚款500元。
经过在桐柏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93天的治疗,王玉双虽然生命并无大碍,但医生诊断出的伤情却让人心惊:腰1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左内踝后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
女儿出了这样的大事,做父母的自然不会善罢甘休,他们认为“罪魁祸首”是杨玉东。在自知理亏的情况下,2013年10月20日,杨玉东与王玉双及其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玉双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8000元。
按说此事到此可以“偃旗息鼓”,但王玉双的父母却无论如何也难以平下心来。在他们看来,桐柏县某宾馆违规不登记客人身份信息,虽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理,但是宾馆没有尽到保护义务,保障客人不受伤害。具体而言,就是宾馆没有在房间窗户外安装防盗网,导致了住房客人坠楼悲剧的发生。
有鉴于此,王玉双的父母多次去找张海红讨要赔偿,但其并不理会。张海红认为其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没有理由再来赔偿。
在此情况下,王玉双及其父母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2014年1月,王玉双在父母的帮助下,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桐柏县某宾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海红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接受了原告王玉双的申请,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双的伤情进行鉴定。之后不久,该所作出鉴定结论:王玉双腰椎骨折伴截瘫,构成三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15000元。
经过多次开庭审理,2014年12月,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玉双虽未直接向其入住的桐柏县某宾馆明确要求住宿,但宾馆已明知其作为旅客身份进行消费,未按规定对其身份进行核实登记,致不明身份的男女同居一室,宾馆疏于管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王玉双要求张海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
法院认定,王玉双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601873.1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加上杨玉东已向王玉双赔偿了358000元,故法院支持5000元。对于王玉双过高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重点指出,王玉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躲避父母采取越窗逃离不当的危险方式,应当预见从三楼下水管道下滑的危险性导致自身受伤的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海红经营的宾馆对王玉双的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可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601873.17元的10%即60187.3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187.3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张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1873.17元的10%即6018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187.32元。本案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050元,由王玉双承担5550元,被告张海红承担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宾馆存在过失担责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王玉双自认获得赔偿款太少,及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了这起比较特殊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据此,该院于2016年年初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对王玉双摔伤致残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玉双正值青春年华却被摔伤并严重致残,应值得同情;当时其并未经登记入住他人房间,桐柏县某宾馆对此存在管理上的过失。然而,王玉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认知及控制能力,其对摔伤的后果应负有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10%的比例并无不妥;王玉双的后期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解决,其上诉称应按20年以上期限处理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结合伤残鉴定中对护理部分“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意见,原审按70%的比例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应以伤残等级按80%比例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慰抚金是否妥当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伤残程度、已赔偿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较为妥当。
综上,上诉人王玉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主审法官进一步解释说:从法律层面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条就宾馆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被告张海红作为宾馆直接经营者,应当对入住的旅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张海红在宾馆经营中存在违法和不规范的问题,未严格执行身份验证登记制度,安全防范设施及制度保障不健全,对旅客也未尽到安全提示、说明义务。故张海红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由此不难看出,对宾馆等经营者来说,做到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足够,还应负起更多的责任与注意义务,这样不但有利于其业界提高服务质量与安全,也有利于消费者处于更安全的消费环境中,从而更好地推动社会进步和谐。
法官最后提醒:宾馆人员流动性强、密集度高,其经营安全涉及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事旅馆业经营必须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配备符合安全条件的硬件设施,建立治安管理制度,确保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住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否则,在住客受到伤害时,宾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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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爱芹